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號、第五六三四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劉協 協昌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票號CH七八九七三五號、面額新臺幣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票號CH七八九七四0號、面額新臺幣貳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榮副 、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 賴玄敏陳家洽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CH七八九七三五號、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票號CH七八九七四0號、面額新臺幣二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本票二紙,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係主謀,被告乙○○係由被告丙○○指揮,其等尚無前科,品行尚可,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又扣案之票號CH七八九七三五號、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票號CH七八九七四0號、面額新臺幣二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發票人均為甲○○之本票二紙,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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