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其友人 張錦文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適張錦文外出,被告明知事前並未徵詢張錦文同意以取得張錦文之電鑽、電焊機、電鋸、洋酒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電話召喚計程車,再向張錦文之子乙○○佯稱:「你爸說要借電鑽給我」等語,乙○○旋打電話向張錦文確認。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有不知情之 湯榮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應召前來,被告即以徒手將張錦文所有之電鑽、電焊機、電鋸各一台及洋酒二瓶自前開屋內搬運至該營業用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並即乘坐該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乙○○發現後立即通知張錦文,張錦文旋前往追躡,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攔阻被告離去,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所謂起訴則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七0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竊取被害人張錦文之電鑽、電焊機、電鋸各一臺及洋酒二瓶,其犯罪地係在桃園縣境內;又被告於本案經公訴人起訴繫屬本院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係設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且被告當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借提,暫寄押臺灣桃園監獄,迄起訴後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返回彰化監獄執行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資料、蓋有本院收案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丙○輝理九十三偵字第四一一四字第二九二三號函、臺灣彰化監獄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彰監總字第0九三一五0一三九四號書函及本院刑事庭理股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及起訴時之住居所、身體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游秀雯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