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97號原告 蘇春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取締交通違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須以不服交通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附件所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交通裁決書,原告應另檢附交通裁決書影本(本件似尚未經原處分機關裁決),並載明起訴之聲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僅為舉發機關,並非原處分處機關,原告應具狀補正。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0條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 曾輝洋 」,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及曾輝洋為律師之證明文件,請併予補正,若未補正,該委任即不合法。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