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陸包(驗餘淨重共壹仟零玖點陸叁公克,含包裝袋叁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詎張家豪於民國
102年9月16日下午3、4時許,接獲「 曾東雄 」之來電,
2人隨後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慈文路410號之蓮華寺前碰面,2人會面後,「曾東雄」即向張家豪表示其因另案遭追緝,欲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含包裝袋共36包,毛重共1042.3公克、淨重共1009.85公克、驗餘淨重共1009.6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950.0421公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約新臺幣【下同】30萬至40萬元)便宜售予張家豪,張家豪因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除可供己施用外,亦可販賣予他人以營利,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嗣張家豪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稍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 簡忠祥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3樓之租屋處。嗣於102年9月16日晚間7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前往簡忠祥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張家豪未能完成後續之賣出毒品行為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家豪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7頁、第11
8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78頁、第192頁至第195頁),又查:
(一)被告將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簡忠祥上開租屋處等情,並經證人 鄒慶鴻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10號卷【下稱 桃檢 偵20110卷】第1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609號卷【下稱桃檢他4609卷】第58頁、第100頁);另員警於
102年9月16日在上開處所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淡黃色晶體共計36包,經送驗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編號為A1至A36,其中編號A1至A3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 拉曼 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4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5.17公克;至編號A35及A36,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取編號A3
5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5及A3
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08公克)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20110卷第122頁)。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6包可資佐證(見桃檢偵20110卷第70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94頁、本院卷第65頁)。是以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因「曾東雄」另案遭追緝,欲將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便宜售予被告,被告因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主觀上認為除可一部分供己施用外,一部分亦可販賣予他人,雖尚未向外求售,但預計售價不要虧損到成本就好,而自「曾東雄」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第118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93頁),參酌被告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36包,驗餘淨重共計1,009.63公克,純度分別約為94%、95%,業如前述,顯然係非完全供己施用之未稀釋分裝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再者,被告供承其當時遭通緝,已結束販賣中古車之店面(見本院卷第199頁),僅在路邊擺放車子待售,可見被告並非資金充裕之人,若非有利可圖,實難想像其會僅為供己施用,而一次大宗販入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自「曾東雄」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合於常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陳稱:「曾東雄」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要伊拿去試用,如滿意的話要便宜賣給伊,伊有問「曾東雄」價格,「曾東雄」稱大約是30至40萬元,伊覺得很便宜,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帶至簡忠祥上開租屋處試用,然尚未交付購毒款項予「曾東雄」時,即為警所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49頁、第193頁),應可認被告與「曾東雄」已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價格區間(即買賣價金)有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警方行搜索時,有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簡忠祥上開租屋處丟還予「曾東雄」,因伊錢還沒有給「曾東雄」,伊問「曾東雄」要怎麼辦,「曾東雄」即要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丟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當時警方於行搜索前,在簡忠祥上開租屋處樓下埋伏時,即為鄒慶鴻透過監視器發覺,被告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往樓下丟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鄒慶鴻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桃檢他4609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4頁),縱使認為被告所述之「曾東雄」確有陪其至簡忠祥上開租屋處,而在樓下等待之事為真,惟被告至簡忠祥上開租屋處不久後,警察即已到場佈線埋伏,「曾東雄」又有案在身,衡諸常情,「曾東雄」見警察到場,應係立即離開以免為警發覺,幾無願冒遭逮之風險而仍於樓下等待被告,甚至承接被告丟下樓之毒品之可能,是可認被告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往樓下丟棄,並非不滿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而欲將扣案毒品返還「曾東雄」,而是因畏懼查緝,欲湮滅犯罪事證,始將之丟棄,更可認被告與「曾東雄」已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且被告既已自「曾東雄」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雖被告尚未給付「曾東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價款,然此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已自「曾東雄」處移轉予被告無涉。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自「曾東雄」處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其所有權,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認與事證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最高法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37年6月23日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35年8月2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凡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意圖營利購入,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外,亦同時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未遂犯,僅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不影響其法定刑,是經比較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法定本刑,較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處斷。經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與「曾東雄」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即約3、40萬元販入,而自「曾東雄」處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雖被告尚未給付「曾東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價款,然此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已自「曾東雄」處移轉予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又被告向「曾東雄」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係以一部分供己施用,一部分則以至少不虧損成本之意思而販入,可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僅未及尋覓賣出之對象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即毋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及時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始有其適用。且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單純持有毒品、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毒品與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承認單純持有毒品或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毒品云云,難認已就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10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業於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自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僅因誤會檢察官認定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而無部分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情形,始誤解法律,並不影響其自白犯行之認定;而被告雖僅坦承本案一部犯罪事實,然依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576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自白無論詳細或簡略,均屬自白,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該條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單純持有、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雖均以「持有」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然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2情狀,其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持有」外,尚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如僅坦承其「持有」毒品,而未就其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為肯認,尚難認其已就意圖營利而販入(即販賣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原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遲已於
103年5月15日偵訊時,就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用途等情訊問之,雖僅告知其所犯罪名為「毒品」,而未明確表明究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於受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帶毒品去現場?)我有帶一些安非他命過去。我沒有要拿毒品換。
(檢察官問:為何要帶毒品過去?)就剛好在附近跟朋友東雄拿,他好像姓曾。(檢察官問:為何拿這麼多毒品?)因為我是通緝,我要拿去花蓮自己吸食。(檢察官問:只是自己吸食,為何安非他命有一千多克?)因為我是通緝怕被抓到。(檢察官問:你有無販售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桃檢偵20110卷第184頁、第185頁)。依上述檢察官訊問及被告供述之具體內容,可見檢察官實質上已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及用途,究係被告單純持有、供自己施用而販入,抑或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販賣而持有等情為訊問,被告亦已就有無上述不同犯罪事實為答辯,並未缺乏辯明或自白犯罪事實之機會。則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未盡完整,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就其有無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答辯或自白。被告既然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單純供自己施用而取得,並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意圖販賣而持有情事,即難認其有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又本案與辯護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57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無由比附援引。從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而未於偵查中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未就意圖營利而販入(即販賣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又依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決議,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而應依個案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決議,刑度仍應受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封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罪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考量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出市面供他人施用,亦未開始找尋買主,即為警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迄遭警查獲為止,僅持有3、4小時,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實害非鉅,又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雖非甚微,然被告毒癮甚深,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桃檢偵6071卷第51頁、本院卷第120頁、195頁),亦可從被告有前述多次之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可明,以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部分應供被告一己施用,進入市面販售之毒品數量應不多,堪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不成比例,倘科以封鎖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若科以封鎖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國家對禁絕毒品係採零容忍之態度,竟仍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當予以嚴厲非難。惟其所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流出市面供他人施用,即為警所查獲,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實害及影響有限,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雖非甚微,然大部分應係供被告一己施用,進入市面販售之毒品數量應不多,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現已離婚、育有2子、入監前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6包(合計驗餘淨重1009.63公克,含包裝袋36個),經送驗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桃檢偵20110卷第122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向「曾東雄」所購得,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6頁、第178頁、第192頁),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36只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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