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祝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君祝係告訴人劉○○之○○,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690室租屋處○○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一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君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有104年4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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