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告 黃怡慈 即豪庭火鍋店
黃怡慈 鍾潤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豪庭火鍋店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邀被告黃怡慈、鍾潤鴻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2%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豪庭火鍋店自103年1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830,557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