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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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堂
陳聰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明堂和陳聰發二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二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傳真機等物品(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明堂供承在卷(偵卷第11、2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當日簽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1臺│├──┼─────────────┼────┤│2│電話│1臺│├──┼─────────────┼────┤│3│錄音機│1臺│├──┼─────────────┼────┤│4│錄音帶│4捲│├──┼─────────────┼────┤│5│計算機│1臺│├──┼─────────────┼────┤│6│原子筆│7支│├──┼─────────────┼────┤│8│釘書機│1支│├──┼─────────────┼────┤│9│空白統計單│1本│├──┼─────────────┼────┤│10│空白簽單│1本│├──┼─────────────┼────┤│11│統計單│5張│├──┼─────────────┼────┤│12│簽單(當日)│4張│├──┼─────────────┼────┤│13│舊簽單│1本│├──┼─────────────┼────┤│14│帳本│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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