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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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銘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02年6月7日所為101年度侵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要件,且非屬得補正事項,如有欠缺,其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訴訟狀、刑事訴訟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3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其於上開聲請狀內及於本院102年1月22日、同年4月29日訊問時,均未具體敘明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僅略謂其沒有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其只是闖入民宅而已,其怕壞了名聲,其想要證明自己沒犯罪,但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經核聲請人此部分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之抗辯,均已於原審判決前提出,且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及於原確定判決內加以審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3號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第421條規定之各款再審事由均不相適合。準此,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