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
6號所示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6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偽造「 鄒日 升」之署押共拾壹枚及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智華前曾於民國99年3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二、林智華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夜市附近拾獲 鄒日升 遺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後,其明知該身分證影本係他人遺失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影本1張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三、林智華復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4月11日假冒「鄒日升」之身分,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號處之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偽以鄒日升之名義填寫「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中「申請人」欄偽簽「鄒日升」之署押1枚及於「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簽「 鄒日生 」之署押1枚後,持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其自身照片充為「鄒日升」之相片,向承辦人員 魏秀玲 申請補發鄒日升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魏秀玲誤以為係「鄒日升」本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粘貼林智華所提供之相片,製作「鄒日升」之國民身分證1張後,核發予林智華,足生損害於鄒日升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智華取得「鄒日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8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邊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鄒日升」之印章(含外盒)1組。其於105年4月11日某時許,持前揭「鄒日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鄒日升」之印章,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新竹市監理站,以駕照遺失為由,偽以鄒日生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於該登記書中「姓名」欄偽「鄒日升」之署押1枚及於「簽章」欄蓋用偽造之「鄒日生」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後,再提出自己之照片供黏貼於駕駛執照上,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其自身照片充為「鄒日升」之照片,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鄒日升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致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其為「鄒日升」本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粘貼林智華所提供之照片而製作「鄒日升」駕駛執照1張,核發予林智華,足生損害於鄒日升及監理機關對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五、林智華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持其冒領之「鄒日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處之新竹市稅務局,偽以鄒日升之名義填寫「新竹市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臺查詢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中「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鄒日升」之署押1枚後,持該偽造之「新竹市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臺查詢申請書」,向新竹市稅務局承辦人員申請查詢鄒日升名下之不動產資料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其係「鄒日升」本人申請查詢,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查詢及交付鄒日升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中土地資料予林智華,足生損害於鄒日升及稅務機關管理資料核發之正確性。
六、林智華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持上揭所偽刻之「鄒日升」之印章與前揭冒領之「鄒日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號處之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偽以鄒日升之名義填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並於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中「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鄒日升」之署押1枚及蓋用偽造之「鄒日生」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原登記印鑑」欄偽造「鄒日升」之署押1枚、及於「變更後印鑑」欄蓋用偽造之「鄒日生」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暨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中「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鄒日升」之署押1枚及蓋用偽造之「鄒日升」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印鑑證明當事人欄」蓋用偽造之「鄒日生」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後,持該偽造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變更「鄒日升」之印鑑證明及核發變更後之「鄒日升」名義之印鑑證明3份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其係「鄒日升」本人申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允以變更及核發其上「印鑑」欄有偽造「鄒日升」印文1枚之印鑑證明予林智華,並登記此不實事實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鄒日升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證明之正確性。
七、林智華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4月13日持其上開偽刻之「鄒日升」印章、前揭「鄒日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前開「鄒日升」名義之印鑑證明1份,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號處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偽以鄒日升之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暨檢附前揭「鄒日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備註」欄偽造「鄒日升」之署押1枚及蓋用偽造之「鄒日生」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姓名」欄偽造「鄒日升」之署押1枚、於「簽章」欄蓋用偽造之「鄒日生」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於「通知領狀」欄蓋用偽造之「鄒日生」印章而偽造印文1枚;暨於該切結書中「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鄒日升」之署押3枚及蓋用偽造之「鄒日生」印章而偽造印文3枚;以及於所檢附前揭「鄒日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之空白處蓋用「鄒日升」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後,持前述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檢附前揭「鄒日升」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等物,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黃品婷 申請補發鄒日升名下座落新竹縣○○市○○段○○○號、84號、85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黃品婷誤以為其係「鄒日升」本人申請,而同意註銷原權利書狀字號並辦理公告程序,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重製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鄒日升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資料之正確性。
八、嗣鄒日升於上開土地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期間,接獲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而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遭人冒領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與鄒日升乃均報警,為警循線於105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號處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獲前來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發狀之承辦人員 吳文美 領取因公告期滿而獲補發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林智華,並當場扣得前揭「鄒日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前開「鄒日升」名義之駕駛執照1張及偽刻之「鄒日升」之印章(含外盒)1組等物。
九、案經鄒日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智華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智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鄒日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為證人魏秀玲及吳文美於警詢時、證人黃品婷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警員 彭崑豪施福林 於105年5月1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1050001590號函及檢附身分證冒領案報告表相關資料
1份、照片6幀、證人即告訴人鄒日升之原始身分證1份、指認資料1份、告訴人鄒日升與被告之照片10幀、告訴人鄒日升及被告各書寫「鄒日升」等字之資料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新竹市稅務局提供之查詢申請書資料1份等附卷足參(見偵字第5527號卷第23、27至63、86、87、89至94、112至114頁),此外,並有前揭「鄒日升」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前開「鄒日升」名義之駕駛執照1張、偽刻之「鄒日升」印章(含外盒)1組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臺非字第14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戶政機關人員及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補發證件、變更印鑑或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該等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資料、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二)核被告林智華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事實欄三、四、五、六、七部分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鄒日升之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揭1次侵占遺失物罪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9年3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1份及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欄三至七部分所示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地,侵占所拾獲告訴人鄒日升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偽以告訴人鄒日升名義而持之向戶政機關、監理單位及地政機關冒領補發證件,其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對於戶役政資料、監理單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固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偽造「鄒日升」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業均因行使而成為政府機關歸檔存查之文件等情,已如前述,自均非被告所有,亦非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取得,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二│林智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三│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3│事實欄四│林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及如附表三││││編號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4│事實欄五│林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號及如附表三編號││││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5│事實欄六│林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號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6│事實欄七│林智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號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物┌──┬───────────────┐│編號│名稱│├──┼───────────────┤│1│「鄒日生」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2│「鄒日生」名義之駕駛執照1張│├──┼───────────────┤│3│偽造之「鄒日生」印章1個│└──┴───────────────┘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應沒收之物│├──┼────┼─────────────┼───────────────┤│1│補領國民│「申請人」欄偽造「鄒日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書」中「│││身分證申│之署押1枚│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請書│「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偽造「│」等所偽造「鄒日升」之署押共2││││鄒日升」之署押1枚│枚│├──┼────┼─────────────┼───────────────┤│2│汽(機)│「姓名」欄偽造「鄒日升」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車駕駛人│署押1枚│動登記書」中「姓名」欄及「簽章│││審驗暨各│「簽章」欄偽造「鄒日升」之│」等所偽造「鄒日升」之署押1枚│││項異動登│印文1枚│及印文1枚│││記書│││├──┼────┼─────────────┼───────────────┤│3│新竹市稅│「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鄒日│「新竹市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臺查│││務局全功│升」之署押1枚│詢申請書」中「申請人簽章」欄所│││能服務櫃││偽造「鄒日升」之署押1枚│││臺查詢申│││││請書│││├──┼────┼─────────────┼───────────────┤│4│印鑑變更│「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鄒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中「申請│││登記申請│升」署押1枚、印文1枚│人簽章」欄、「原登記印鑑」欄及│││書│「原登記印鑑」欄偽造「鄒日│「變更後印鑑」欄等所偽造「鄒日││││升」之署押1枚│升」之署押共2枚及印文共2枚││││「變更後印鑑」欄偽造「鄒日│││││升」之印文1枚││├──┼────┼─────────────┼───────────────┤│5│印鑑證明│「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鄒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中「申請人簽│││申請書│升」之署押1枚、印文1枚│章」欄及「印鑑證明當事人」欄等││││「印鑑證明當事人」欄偽造「│所偽造「鄒日升」之署押1枚及印││││鄒日升」之印文1枚│文共2枚│├──┼────┼─────────────┼───────────────┤│6│核發後之│「印鑑」欄偽造「鄒日升」之│「印鑑證明」中「印鑑」欄所偽造│││印鑑證明│印文1枚│「鄒日升」之印文1枚│├──┼────┼─────────────┼───────────────┤│7│土地登記│「備註」欄偽造「鄒日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備註」欄│││申請書│印文1枚、署押1枚│、「姓名」欄、「簽章」欄及「通││││「姓名」欄偽造「鄒日升」之│知領狀」欄等所偽造「鄒日升」之││││署押1枚│署押共2枚及印文3枚││││「簽章」欄偽造「鄒日升」之│││││印文1枚│││││「通知領狀」欄偽造「鄒日升│││││」之印文1枚││├──┼────┼─────────────┼───────────────┤│8│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鄒日│「切結書」中」立切結書人」欄所││││升」之署押2枚、印文3枚│偽造「鄒日升」之署押2枚及印文│││││3枚│├──┼────┼─────────────┼───────────────┤│9│偽造之「│空白處偽造「鄒日升」之印文│偽造「鄒日升」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鄒日升」│2枚│所偽造「鄒日升」之印文2枚│││國民身分│││││證之影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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