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延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延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延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延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53號、104年度簡字第435號)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受刑人施延誌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刑│102年2月21日│本院102│102年11月12│本院103│102年12月28│徒刑如易科罰│││安全│2月,併││年度交簡│日│年度交簡│日│金,罰金如易│││駕駛│科罰金新││字第4153││字第4153││服勞役,均以│││致交│臺幣2萬││號││號││新臺幣1,000│││通危│元││││││元折算1日│││險罪││││││││├─┼──┼────┼──────┼────┼──────┼────┼──────┼──────┤│2│詐欺│有期徒刑│102年7月16日│本院104│104年2月4日│本院104│104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如易││││3月│(聲請意旨誤│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科罰金,以新│││││載為102年7月│第435號││第435號││臺幣1,000元│││││1日至102年8│││││折算1日│││││月19日,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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