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桀銘
李奕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桀銘與告訴人 蔡沛恆 間因存有嫌隙,竟意圖散佈於眾,與被告李奕頡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凌晨5時3分許,將寫有【「 蔡沛橫 」年度事蹟:1、把女人當玩物。2、正統只吃嘴的男人。3、無賴。4、欠錢不還。5、在50嵐被排擠。
6、此人無藥可救】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紅色紙張,張貼在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工作處所門口,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許桀銘、李奕頡等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桀銘、李奕頡等2人被訴前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業經渠 等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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