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黃憲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2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8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第13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麥克迪諾馬,並由其當庭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3月9日及92年10月24日,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280,000元,迄今共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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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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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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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555元│95年12月29日│14%│96年1月30日│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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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9,075元│95年12月29日│18.25%│96年1月30日│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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