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83,92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4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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