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張智強
被 告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98年度北簡字第14596號),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被告事後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刷卡消費後,
並未依約按期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屢經催按均不獲置理等語。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
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述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