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 蔡永山鴻輝便利商店係其獨資經營之商號
,參見卷附商業登記抄本)起訴,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
住所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惟經本院依該地址
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結果,遭郵務機關以他遷不明為由退回
,有退郵信封1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並未居住在該址。又
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鎮○○街○○巷○○號,有其戶籍謄
本1紙附卷可稽,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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