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救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植野克彥
相 對 人 甲○○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同年8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
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