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亦記載其
住該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
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