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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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涵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永發 即耕鑫企業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六勞小字第3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部分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8年度六勞小字第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為
此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
並諭知第2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而
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
收第1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2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均應由原告負擔(共2,500元),而原告業於本件起訴時
及上訴時分別預納500元(共1,000元)。爰依首揭說明,
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張宏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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