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黃水勇
原 告 黃水龍
被 告 黃國華
被 告 黃明生
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官小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黃水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明生之父 黃真川 與原告等之父親 黃兩儀 為親兄弟(均
已死亡),其等生前同財共居數十年之久,即生活上、經濟
上均共同負擔其必要支出,於同財共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雲
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兩人
共同協議以黃真川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按目前實務見解
為借名登記之性質無疑。
㈡、承上,事過境遷,黃真川於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2分之1所
有權登記原告等之父親黃兩儀,未料黃真川仙逝後全部所有
權由被告黃明生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又於民國107年
11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國
華,並已交付移轉。今原告等知悉此事後,已無法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惟原告等尚有訴訟法上確認訴訟可資行使,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公同共有訴訟,待獲訴訟
確定後,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㈢、聲明:⑴確認原告等就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存在;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黃明生部分:
㈠、我的父親與原告父親是親兄弟,兩造父親有無共同出資購買
土地我不知道,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黃明生取得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否認借名契
約,絕非事實,原告應儘速提出證明。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黃國華部分:
㈠、不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之父親黃兩儀、被告黃明生之父親黃真
川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協議以黃真川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
契約?
㈡、原告之父親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潛在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各4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之父親(被告黃國華之祖父)於同財共居期間共同
出資購買,然為告被所否認,則系爭土地原告等是否有潛在
之應有部分,在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係處在法律地位不
安定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
等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
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
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
,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039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原告就上開爭執事項,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父
親除戶戶籍本、被告黃明生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之繼承系表
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黃國華所有,
係由委託人被告黃明生於000年0月00日辦理信託登記為被
告黃國華所有,以及原告為黃兩儀之繼承人,被告黃明生為
黃真川之繼承人,黃真川、黃兩儀係兄弟關係等節,但不能
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父親黃兩儀、被告黃明生之父親黃
真川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協議以黃真川名義登記,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況系爭土地,乃由被告黃明生與他人共有之雲
林縣斗南鎮312之1、312之3地號(應有部分各48分之4
)判決合併分割,而單獨取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字第99號(第一審: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書在
卷可稽,並經調閱查明,是系爭土地既是由被告黃明生與他
人共有之另二筆地合併分割而來,自非原告所述由原告之父
親黃兩儀、被告黃明生之父親黃真川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協
議以黃真川名義登記之情形。
㈣、再者,被告等既否認系爭土地由黃兩儀、黃真川共同出資購
買,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由黃兩儀、黃真川在同財共居
時所共同出資購買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
為乙建築用地,非農牧用地,黃兩儀既無受身分限制不能登
記為共有人之情形,何以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黃真川所有
,原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無可採。
㈤、縱上所述,依上開條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前,由原告之父親黃兩儀、被告黃明生
之父親黃真川所共同出資購買,而協議以黃真川名義登記,
則原告之父親黃兩儀就系爭土地,自無潛在應有部分2分之
1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各4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