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77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美芳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梁美芳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梁美芳,統一編號係為「F226897○○○」,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梁美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顯示為資料不存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梁美芳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