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濱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刑法第268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附錄法條),是就該等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係以經營賭場之營利聚賭犯罪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行為,因該等行為係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必要條件(欠缺其一則無法經營賭場),於評價上不宜割裂為數行為,是其行為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經營賭博場所,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
良影響,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動機、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
被告除本件犯行,前未因犯罪受偵查,其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對其等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犯罪物部分:
⒈扣案之天九牌、骰子,查係被告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所有住宅,雖係供本件賭博場所之用,惟依不動產之價
值與其本件犯行情節,如對該不動產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⒊至於,扣案之賭資,查屬當日賭客 林糖榮 所有,惟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之沒收特別規定,僅於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之罪(公然賭博)時,始有適用,如行為人未犯該條項之罪,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為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參照),是扣案賭資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非沒收之物。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本次圖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尚未收得所得(抽頭金),是就本次犯行,尚難認獲有犯罪所得,尚無所得沒收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74條(同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68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268條(民國24年01月01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93號被告陳文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提供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玩家4人,每人拿兩張牌,各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共400元,兩張牌之點數最高者,可贏取400元,而陳文濱則每次抽頭300元至500元不等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警方據報且經陳文濱同意搜索後,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文濱所有供經營賭場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客之賭資4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糖榮、 陳蕭 牡丹、 陳永 及 黃志鵬 (以上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分、現場及上揭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