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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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01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二、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三、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四、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是非律師而亦不具有上列各款資格之一者,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禁止其為訴訟代理人。
二、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之記載,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並非律師,其係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惟查原告或乙○○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乙○○係受雇於原告,是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禁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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