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清和」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胸壁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補充「王清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另補充理由為「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明確。查,告訴人 陳志明 於警詢中自陳本件車禍時其行車時速約為70公里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且告訴人駛至案發地點前,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告訴人竟仍闖越紅燈繼續直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4、5頁),另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22時許騎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5頁、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4頁),且有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行車速度超過速限、闖越紅燈及酒後駕車等肇事因素,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或可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分擔之依據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汽車駕駛訓練班之教練,平日工作內容係在訓練場內教學生開車,也會帶學生上路,上路時如學生緊張不敢開,就會由其駕車等語(見本院
101年4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被告下班時間,其所開車輛亦為友人之私人車輛而非教練車(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第3頁),則被告肇事當時顯然與其執行駕駛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係屬一般過失,以免過苛。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現場停留等候警方配合相關程序,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汽車駕駛訓練班之教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當甚為熟稔,其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迴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念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低,及被告迄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對和解數額認知上之差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23號被告王清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鴨母汞48號居新北市○○區○○路42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和於民國100年6月19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528號時,當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依當時情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適有陳志明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志明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424號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志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雙手、右膝、左踝多處擦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清和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志明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四│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明書2紙│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五│新北市○○○○○道│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路段迴車,及告訴人酒醉│││研判表1紙│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