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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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天佑
徐秀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天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上偽造之「院長 吳敦義 」印文壹枚,沒收之。
徐秀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上偽造之「院長吳敦義」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葉天佑前於民國85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47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93年8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 楊耀璋 有資金需求,需尋找資金來源存入其提供之帳戶內,或提供相關財產證明,遂透過 孫遠輝 尋找可提供資金證明之人,徐秀津透過孫遠輝(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介紹,得知楊耀璋有資金需求,竟與葉天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經理」)共同組成詐騙集團,由徐秀津對外表示其為中央銀行之人員,負責管理國民黨黨產及操作特殊資金,並向楊耀璋表示若需要資金流向證明,其可提供相關資金證明,嗣後因徐秀津欲隱居幕後、改由葉天佑出面接洽,即對楊耀璋、孫遠輝稱因國民黨主席更換,其職務遭移除且要移民國外,可介紹財政部人員陳先生代為提供相關資金證明,再推由原擔任徐秀津司機之葉天佑向楊耀璋、孫遠輝佯稱其即為財政部資金管理處處長「 陳建仁 」,向楊耀璋表示其可提供資金證明,然需支付「上繳費用」以疏通財政部等相關公家機關,再由葉天佑向徐秀津回覆楊耀璋需求之資金證明,如需偽造相關文書,由徐秀津告知「陳經理」,「陳經理」負責偽造相關資金證明,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楊耀璋於97年至98年間,因在中國大陸地區經商,而需美金
1,700萬存入中國大陸地區廈門銀行之存款證明,楊耀璋將此需求告知孫遠輝後,於97年間,孫遠輝與徐秀津聯繫並告知楊耀璋之上開需求,徐秀津與葉天佑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秀津向楊耀璋佯稱其為中央銀行人員,負責管理國民黨黨產及特殊基金,可代為提供上開資金證明,然需繳納相關作業費用,惟因徐秀津嗣後欲退居幕後,即向楊耀璋佯稱其於97年7月1日起因國民黨主席更換,而遭移除職務,提供資金證明之作業改由財政部人員「陳先生」負責,並推由葉天佑對楊耀璋佯稱其為財政部資金管理處處長「陳建仁」,向楊耀璋表示可代為處理上開資金證明之需求,楊耀璋即告知葉天佑上開存款證明需增加至美金2,000萬,且需將該美金2,000萬元存入其帳戶內1至
3個月,葉天佑向徐秀津回覆,徐秀津決定作業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即推由葉天佑向楊耀璋佯稱支付作業費用為800萬元,可提供上開資金需求並提供相關資金證明,致楊耀璋陷於錯誤,於98年7月間某日,由孫遠輝陪同,分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板橋火車站,各交付300萬元,共60
0萬元及楊耀璋設於廈門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葉天佑指定不知情之 曾永華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曾永華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葉天佑,再由葉天佑將上開款項及楊耀璋之帳戶資料,攜至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
4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徐秀津,徐秀津則支付葉天佑收受款項之十分之一即60萬元予葉天佑作為報酬。嗣因徐秀津、葉天佑遲未將美金2,000萬元之款項匯入楊耀璋指定之廈門銀行帳戶,楊耀璋即未再支付200萬元之尾款。
㈡楊耀璋於98年8月間,因申請設立臺北大雙星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大雙星公司),及欲投資臺北火車站雙子星大樓,透過孫遠輝委託葉天佑出具臺灣銀行200億元之一年定存證明,徐秀津與葉天佑及「陳經理」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天佑以電話與楊耀璋接洽,由葉天佑向楊耀璋佯稱:可出具上開定存證明,然需支付900萬元之作業費用等語,致楊耀璋陷於錯誤,於98年8月初至98年8月14日間某日,委由孫遠輝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將楊耀璋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印鑑資料交付予葉天佑委託前往取件、不知情之曾永華,曾永華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葉天佑,葉天佑則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徐秀津,再由徐秀津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陳經理」,推由「陳經理」於98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在上開存摺內頁偽填「98.08.14匯+(海外基金)20,000,000,000.00*20,000,001,000.00」之不實事項,而變造私文書,用以表示楊耀璋之上開帳戶已於98年8月14日存入200億元之款項,並由徐秀津將該存摺轉交葉天佑,葉天佑再委由曾永華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將該存摺交付予楊耀璋委託前往取件之孫遠輝而行使之,孫遠輝則於98年
8月間,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將上開變造之存摺交予楊耀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楊耀璋,嗣因楊耀璋無資力支付作業費用,遂未交付款項予葉天佑。
㈢99年農曆年前某日間,因第三人 楊正崇 欲承攬中山高速公路
拓寬工程,楊耀璋為替其尋找資金證明,即透過孫遠輝向葉天佑洽詢得否出具臺灣銀行50億元之一年期存款證明,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天佑以電話與楊耀璋接洽,並向楊耀璋佯稱:得出具上開資金證明,然需支付150萬作業費用等語,致楊耀璋陷於錯誤,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委由孫遠輝於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將現金150萬元及楊正崇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付予葉天佑委託前往、不知情之 簡子婷嗣孫遠輝 離去後,簡子婷再於同一地點,將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交付予葉天佑,葉天佑即將上開款項及楊正崇之帳戶資料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之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徐秀津,徐秀津即支付葉天佑收受款項之十分之一即15萬元作為報酬,並由徐秀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陳經理」,由「陳經理」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在上開存摺內頁偽填「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
0.00*5,000,001,000.00」之不實事項,而變造私文書,用以表示楊正崇之上開帳戶於99年2月9日存入50億元之款項,並將該存摺交由徐秀津轉交予葉天佑,葉天佑再委由簡子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將該存摺交付予孫遠輝,由孫遠輝將上開變造之存摺交予楊耀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楊耀璋及楊正崇。
㈣楊耀璋為投資澳洲煤礦公司生意而有資金需求,於99年農曆
年前某日,透過孫遠輝委託葉天佑以臺灣銀行之名義出具財力證明予澳洲煤礦公司,徐秀津、葉天佑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天佑以電話與楊耀璋接洽,葉天佑對楊耀璋佯稱:可提供上開財力證明,惟需支付30
0萬元之作業費用等語,致楊耀璋陷於錯誤,委由孫遠輝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交付300萬元之作業費用予受葉天佑委託前往、不知情之簡子婷,簡子婷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葉天佑,葉天佑即將上開款項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徐秀津,徐秀津則支付上開款項之十分之一即30萬元予葉天佑作為報酬,嗣徐秀津、葉天佑收受上開款項後,遲未將該財力證明提供予楊耀璋。
㈤楊耀璋為利用前開200億之一年期定存證明投資獲利,因適
逢98年8月8日之莫拉克風災、水災,楊耀璋欲經營空中醫療、高科技專利等投資計畫,即以電話與葉天佑接洽,詢問葉天佑得否以財政部官員身分協助其向行政院申請空中醫療、人道救援及高科技專利等投資計畫,並要求葉天佑須出具行政院相關核准證明文件為證明,葉天佑即將楊耀璋上開要求轉告徐秀津,徐秀津轉知「陳經理」,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即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葉天佑對楊耀璋佯稱:如支付1500萬元,可協助代辦上開投資計畫案,並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致楊耀璋陷於錯誤,同意支付上開金額,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即推由「陳經理」於99年3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印有「院長吳敦義」印文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之公文書1紙(無證據證明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等人有偽造印章),用以表示行政院已核准楊耀璋之上開投資計畫之申請,並於99年3月間,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在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葉天佑,再由葉天佑委由曾永華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附近,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受楊耀璋委託前往拿取之孫遠輝,孫遠輝則於99年3月15日,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正本予楊耀璋而行使之,並依葉天佑要求,孫遠輝僅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塗改、遮蓋發文字號、受文者之影本交予楊耀璋,然因楊耀璋表示需無塗改之影本,於數日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之1號,孫遠輝再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未塗改之影本予楊耀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吳敦義、楊耀璋,致楊耀璋陷於錯誤,委由孫遠輝於9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交付20
0萬元之作業費用予受葉天佑委託前往、不知情之簡子婷,簡子婷再於99年4月14日某時,在同一地點,將該筆款項交予葉天佑,葉天佑於收款後,即將款項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之徐秀津住處樓下內,交付予徐秀津,徐秀津則支付予葉天佑十分之一即20萬元之報酬。
㈥嗣後楊耀璋委請他人向行政院查詢前開公文,方知悉上開公
文係偽造,且財政部並無設立資金管理處之單位,又前開資金證明均查無實際資金入帳,始知受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至楊耀璋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進行搜索,扣得存款單2張、偽造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影本1張、公司預查登記表2張、信封1張、資金查詢同意書1張;及至孫遠輝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無國界人道救援方案計畫書1本、臺北大雙星開發公司預查登記表1本、投資合作協議書1本、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張、偽造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1張、記事本3本、文件資料4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耀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佑(證人即被告葉天佑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徐秀津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徐秀津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證人楊耀璋、孫遠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徐秀津、葉天佑亦未指出並證明上揭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同案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佑、證人楊耀璋、孫遠輝到庭使被告等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對質詰問,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佑、證人楊耀璋、孫遠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佑(證人即被告葉天佑於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徐秀津為本件共犯之陳述,對被告徐秀津而言,本質上係屬證人)、證人楊耀璋、孫遠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等之意見,被告等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佑、證人楊耀璋、孫遠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天佑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徐秀津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犯行,辯稱:伊98年以後就未與葉天佑聯絡,係葉天佑自己去詐騙楊耀璋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耀璋帳戶存款金額
遭變造為「98.08.14匯+(海外基金)20,000,000,000.00*20,000,001,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正崇帳戶存款金額遭變造為「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5,000,001,000.00」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正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臺灣銀行100年1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000006381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
0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顯見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耀璋帳戶存款並無「98.08.14匯+(海外基金)20,000,000,000.00*20,000,001,000.00」之記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正崇帳戶存款亦無「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5,000,001,000.00」之記錄,是上開帳戶資料均經變造等情,應堪採信,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葉天佑與證人楊耀璋、孫遠輝開始聯繫之情形,被告
葉天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94年間認識徐秀津,她先生之前跟伊在同一監獄服刑,伊之前未作過存款證明,94年起,徐秀津就跟孫遠輝接洽,當時伊係司機,開車載徐秀津去收錢,後來徐秀津跟孫遠輝說介紹「陳姓經理」給他認識,之後相關部分就交由伊去接洽,徐秀津把伊的電話給孫遠輝,孫遠輝就打電話給伊,伊就是「陳建仁」,會用「陳建仁」這名義係因徐秀津告訴孫遠輝伊就是陳建仁,要伊開始聯絡時就是用「陳建仁」名義,伊問徐秀津「陳建仁」代表什麼,徐秀津說只是代號,徐秀津有告訴伊「陳建仁」的工作背景係在財政部做事,並請伊以「陳建仁」名義與孫遠輝聯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17頁至第126頁);證人孫遠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89年12月25日認識徐秀津,係透過朋友介紹,知道她有在幫人做資金證明,98年7月間,楊耀璋有2,000萬美金的資金需求,當時伊不認識「陳建仁」,因徐秀津跟伊說她的權限被拔走無權處理此事,但可介紹財政部「陳先生」,然後就把伊的電話給陳先生,她就叫「陳先生」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36頁);證人楊耀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徐秀津通過電話,97、98年時開始,因欲在廈門銀行開立信用狀,而需要資金證明,大約需要1,70
0萬美金的現金放在戶頭,可開立2倍額度的信用狀,當時伊找徐秀津處理存款證明,一開始伊與徐秀津直接通電話,其後國民黨換黨主席,徐秀津說她已交接未管帳,說她會找新人交接,並找新人與伊聯絡,之後「陳建仁」跟孫遠輝聯絡,再跟伊聯繫,「陳建仁」當時介紹自己係財政部資金管理處處長,而徐秀津則曾說「陳建仁」代表黨主席管理黨產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64頁至第176頁),從上揭陳述、證詞可知,被告徐秀津明知被告葉天佑前係擔任「司機」之工作,並無偽造、變造財力證明之能力,卻刻意告知楊耀璋、孫遠輝其已交接工作,並羅織「陳建仁」之身分,要求被告葉天佑以「陳建仁」之身份與楊耀璋、孫遠輝聯繫;參以被告徐秀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000萬美金匯到國外這次,孫遠輝有找伊,要伊想辦法,伊也有跟楊耀璋通過電話,說國外資金要怎麼做、怎麼配合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73頁),核與前揭陳述、證述相符;又證人楊耀璋、孫遠輝與被告葉天佑互不相識,如非透過被告徐秀津介紹,證人楊耀璋、孫遠輝又怎可能信任被告葉天佑為有能力製作財力證明之人,顯見被告葉天佑陳稱被告徐秀津欲退居幕後,故找被告葉天佑與楊耀璋、孫遠輝接觸,實際於幕後處理之人仍係被告徐秀津。又被告葉天佑與被告徐秀津間之分工,及相關偽造、變造之資金證明及公文書等,被告葉天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都是將錢送到臺北縣○○鎮○○路上新光銀行三峽分行附近之被告徐秀津住家樓下,將錢交給被告徐秀津,徐秀津再給伊十分之一的報酬,另提供予孫遠輝之資金證明,皆係由「陳經理」製作後,交由徐秀津再轉交給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85頁、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以「陳建仁」身分與楊耀璋、孫遠輝聯絡時,被告徐秀津說孫遠輝會告訴伊他要做什麼、需要什麼,伊再向徐秀津呈報,這幾次伊若有收到錢,都拿到三峽交給徐秀津,檢察官起訴的這幾次,都是孫遠輝跟伊講楊耀璋需要何物,孫遠輝會把資料交給伊或伊派去的人,伊再把這些資料交給徐秀津,徐秀津做完後會將東西交給伊,伊拿去交給孫遠輝,他們查詢後,沒問題就付錢給伊,伊再把錢拿到三峽交給徐秀津,檢察官起訴的幾次流程都是這樣,沒有伊自己作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25頁至第125頁背面),參以證人曾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葉天佑到三峽去,時間不固定,從伊開始幫忙拿錢開始,陸陸續續到三峽好幾趟,伊負責在樓下顧車,被告葉天佑到房子內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80頁),證人簡子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收款後,打電話給葉天佑,葉天佑載伊到三峽,說要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81頁),參以被告徐秀津之住處位於「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核與被告葉天佑所述一致,更可見被告葉天佑所述被告徐秀津實為隱居幕後製作假的財產證明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製作廈門銀行美金2,000萬元之存款證明部分:
被告葉天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8年間,徐秀津想退居幕後,問伊要不要接,伊表示有意願,徐秀津就要伊化名「陳建仁」與孫遠輝接洽,孫遠輝要伊將美金2,000萬存入廈門銀行的某戶頭,並口述帳號給伊,伊聽完後即跟徐秀津聯絡,過幾天孫遠輝打電話給伊,問伊廈門銀行收到錢了沒,伊說伊問一下,就打電話問徐秀津,徐秀津就告訴伊一組密碼要伊轉告,並告知要楊耀璋繳800萬元「操作費用」,楊耀璋其後支付給伊2次300萬元,共600萬元,第一次繳付操作費係曾永華幫伊在萬華火車站向孫遠輝拿300萬,過幾天伊又請曾永華去板橋火車站跟孫遠輝收300萬元,該次還一併收了一本存摺及印章,曾永華收到錢後,伊再跟曾永華在板橋火車站附近碰面,將曾永華收的錢及存摺印章,拿去臺北縣○○鎮○○路新光銀行附近,交給徐秀津,至於剩下的
200萬,楊耀璋一直沒付清,伊跟楊耀璋說,200萬元係伊幫他墊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
170號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第193頁至第193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98年間,伊開始負責接洽後,楊耀璋託孫遠輝向伊說需要2,000萬的資金證明,單位可能係美元,楊耀璋需在大陸廈門銀行看到的資料,大陸廈門銀行部分楊耀璋只有給伊銀行的帳戶,伊就把資料給徐秀津,伊在電話中告訴孫遠輝密碼,請他轉告楊耀璋查到了就要付錢,孫遠輝付款時,伊是請曾永華去拿的,楊耀璋要拿密碼看到假的財力證明,原本徐秀津開價看2次財力證明要800萬,但楊耀璋只有600萬,徐秀津同意他只付600萬,但伊跟楊耀璋、孫遠輝說伊墊了200萬,其實伊沒有墊200萬,因為要建立一套規則避免行情被打壞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99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
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98年7月這次,楊耀璋要美金2,000萬的存款證明,楊耀璋透過孫遠輝找伊,係徐秀津跟楊耀璋、孫遠輝說找伊,並說伊的名字係「陳建仁」,孫遠輝就打電話給伊,曾永華則係伊的朋友,這次曾永華替伊跟楊耀璋他們收600萬,是分兩次拿,一次拿300萬,也是分兩次拿給徐秀津,曾永華有陪伊去臺北縣○○鎮○○路新光銀行門口,伊下車,曾永華在車上等,伊把錢拿到徐秀津家大樓中庭交付給徐秀津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
2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楊耀璋於偵查時證稱:伊透過孫遠輝找人作資金證明,97年間,因伊跟中國大陸的廈門國際銀行申請開信用狀,銀行要求伊先存入美金1,700萬元,銀行才願意給伊美金3,400萬元的開狀額度,伊先請徐秀津幫忙,並直接打給徐秀津,當時徐秀津說可以,但要支付相當代價,其後徐秀津跟伊說國民黨主席換人,她的職務移交給別人,交接的人自己會來找伊,之後一個自稱「陳建仁」的人跟孫遠輝聯絡,說可以幫忙伊作資金證明,後來資金證明需求為2,000萬美金,和先前1,700萬美金是同一件案子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5
6頁至第2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8年間,伊需要廈門銀行開狀而有資金證明之需求,伊先找徐秀津處理,之後再找「陳建仁」處理,一開始伊係和徐秀津直接通電話,後來徐秀津透過電話告知伊,當時國民黨換主席,徐秀津說其已交接沒在管理國民黨資產,她會找新人出來交接,並找新人與伊聯絡,後來「陳建仁」與孫遠輝聯絡,「陳建仁」就跟伊聯絡了,「陳建仁」介紹自己是財政部資金管理處的處長,伊就用之前給徐秀津的帳戶請「陳建仁」提供美金2,000萬的存款證明,此次有支付600萬的作業費用,「陳建仁」就跟伊說他有匯款了,但伊一直查不到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及證人孫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陸廈門銀行的資金證明本來是美金1,700萬,98年時資金需求變成美金2,000萬,故請被告徐秀津再作2,000萬的資金證明,但徐秀津跟伊說她被奪權,把伊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留給「陳建仁」,說「陳建仁」在財政部也許能幫忙,但後來美金2,000萬元資金一直沒到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2頁背面、第136頁)相符,足見被告徐秀津對楊耀璋佯稱其係替國民黨管理黨產,並以職務交接為由退居幕後,改由被告葉天佑以「陳建仁」名義與證人楊耀璋接洽,並承接前由被告徐秀津處理之廈門銀行之資金證明,向楊耀璋收取共600萬元之作業費用,被告葉天佑收取上開費用後,即於被告徐秀津位於三峽之住處交付予被告徐秀津。
㈣關於製作200億元定存證明部分:
被告葉天佑於偵查時陳稱:98年8月、9月間,孫遠輝用電話跟伊說楊耀璋需200億資金證明,匯到臺灣銀行帳戶,伊跟孫遠輝約拿楊耀璋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款簿及印章,伊派曾永華去拿,曾永華再拿給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9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98年8月間,楊耀璋要求伊出具200億存款證明,這次係楊耀璋等人係將印鑑資料交予曾永華,曾永華在板橋火車站將上開資料交給伊,伊就自己拿給徐秀津,偽造好的存款資料,係徐秀津隔一、兩天後拿給伊,伊再交給曾永華,由曾永華交給孫遠輝,孫遠輝再給楊耀璋,徐秀津叫伊跟孫遠輝催錢,但是楊耀璋沒有錢,伊不清楚楊耀璋為何沒有付錢徐秀津還要幫他作,只知道徐秀津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耀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8年間,臺北市政府舉辦臺北火車站雙子星大樓興建招標,伊有意願參標,而需200億作公司登記,故委託「陳建仁」提供200億資金證明,「陳建仁」要伊提供帳戶,說會直接將200億訂金存入帳戶,資金到位後向伊收取900萬之報酬,依「陳建仁」交給伊的帳戶影本記載98年8月14日入帳,「陳建仁」就向伊索討款項,但伊沒錢,伊也沒有給「陳建仁」訂金,伊係於98年8月14日在臺北市○○○路及西園路交叉口,收受孫遠輝拿給伊的存款證明影本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
1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雙子星大樓200億這次,係要作定存作業,錢放進去一年不能動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73頁背面),證人孫遠輝於偵查時證稱:98年8月間,伊和周先生(即曾永華)約板橋火車站,周先生拿大臺北雙星資金證明,也就是存摺內頁黑白影本給伊,要伊轉交給楊耀璋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7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變造臺灣銀行戶名楊耀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其內變造之「98.08.14匯+(海外基金)20,000,000,000.00*20,000,001,000.00」存款記錄在卷可稽,參以前述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合作之詐欺模式,及其變造之文件係交由「陳經理」處理,是被告葉天佑、徐秀津於98年8月間,曾對楊耀璋佯稱可出具該資金證明,嗣後要求楊耀璋支付900萬元之作業費用,致楊耀璋陷於錯誤,同意給付上揭款項,並經孫遠輝在98年8月間(98年8月14日前某日),委由孫遠輝將楊耀璋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付予曾永華,曾永華將該資料轉交予被告葉天佑後,被告葉天佑將上開資料攜至被告徐秀津三峽住處,再由被告徐秀津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陳經理」,推由「陳經理」於98年8月間,在上開存摺內頁偽填「98.08.14匯+(海外基金)20,000,000,000.00*20,000,001,000.00」之不實事項,由被告徐秀津將該存摺轉交被告葉天佑後,被告葉天佑再委由曾永華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將該存摺交付予楊耀璋委託前往取件之孫遠輝而行使之,孫遠輝則於98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口,將上開變造之存摺交予楊耀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楊耀璋,嗣後因楊耀璋無資力支付作業費用,因而未收到上揭詐騙之900萬款項。
㈤關於製作50億元資金證明部分:
⒈被告葉天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9年農曆年開始,伊透
過簡子婷與孫遠輝碰面,是為了50億資金證明的事情,跟孫遠輝拿了150萬,楊耀璋委託伊出具50億的資金證明,所支付的費用是150萬元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34頁),證人孫遠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99年農曆年前,和簡子婷碰面兩次,分別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口附近,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路的玉山銀行前,伊分別交付150萬元及300萬元,除了50億資金證明酬庸外,另包括楊耀璋委託葉天佑以財政部名義向澳洲煤礦公司聯繫相關費用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106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99年農曆年前某日,伊和張小姐(即簡子婷)在板橋民生路靠近文化路見面,她把做好的資金證明拿給伊,帳戶顯示50億,50億資金證明的部分,係楊耀璋幫楊正崇作中山高拓寬工程資金證明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76頁),證人楊耀璋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50,000,001,
000.00」係「陳建仁」透過孫遠輝轉交給伊的資金證明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0億這次係要一年期的定存(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74頁背面),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正崇帳戶存款及其存摺內金額遭變造為「99.02.09電匯財政部5,000,000,000.00*5,000,001,000.00」之文書在卷可稽,是證人楊耀璋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因第三人楊正崇欲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楊耀璋為替其尋找資金證明,即透過孫遠輝向被告葉天佑洽詢得否出具臺灣銀行50億元之一年期存款證明,被告葉天佑向楊耀璋佯稱可出具上開資金證明,並需支付作業費用,致楊耀璋陷於錯誤,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委由孫遠輝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將現金150萬元及楊正崇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交付予被告葉天佑委託前往、不知情之簡子婷,嗣孫遠輝離去後,簡子婷再將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葉天佑,被告葉天佑即將上開款項及楊正崇之帳戶資料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之被告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被告徐秀津,並由被告徐秀津將帳戶資料交由「陳經理」,由「陳經理」於在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在上開存摺內頁偽填之不實事項,而變造私文書,用以表示楊正崇之上開帳戶於99年2月9日存入50億元之款項,並將該存摺交由被告徐秀津轉交予被告葉天佑,被告葉天佑再於99年2月9日後某日委由簡子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將該存摺交付予孫遠輝,由孫遠輝再將上開變造之存摺交予楊耀璋而行使之。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就50億資金證明部
分,係詐騙楊耀璋150萬元、300萬元,然依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楊耀璋雖有交付15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葉天佑,然其中一部份為投資澳洲煤礦所需資金證明之相關費用,而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向證人楊耀璋詐欺投資澳洲煤礦所需資金證明,其詐欺之金額應係300萬元(詳如後述),是本件之金額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件詐欺之金額為150萬元,並此敘明。
㈥關於以臺灣銀行之名義,出具信用狀予澳洲煤礦公司部分部分:
被告葉天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9年農曆年前,楊耀璋有委託伊以楊耀璋名義,發一張銀行信用狀給澳洲煤礦公司,用以證明楊耀璋確有財力向澳洲煤礦公司進貨,伊將這件事情告訴徐秀津,約一週後,楊耀璋就打電話給伊,伊便要求楊耀璋給付伊300萬,這次的費用是300萬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34頁),於偵查時陳稱:伊收到的金錢都是交給徐秀津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88頁),證人楊耀璋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9年農曆年前,為爭取澳洲煤礦生意,伊委託「陳建仁」以臺灣銀行名義,開立伊的財力證明給澳洲煤礦公司,證明伊有經濟能力與之做生意,但一直未收到,這次伊支付300萬元給「陳建仁」,伊係先付錢的,係透過孫遠輝交給「陳建仁」,但「陳建仁」一直沒有幫伊做成,他一直說澳洲煤礦公司有寄回函給伊,但伊真的沒收到,後來「陳建仁」又說係用財政部名義發的,還說需要保密,所以不能給伊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46頁至第246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證人孫遠輝於偵查時證稱:伊在99年農曆年前,和簡子婷碰了兩次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口附近,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路的玉山銀行前,分別交付了150萬元及300萬元,除了50億資金證明酬庸外,還包括楊耀璋委託葉天佑以財政部名義,向澳洲煤礦公司聯繫相關費用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106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楊耀璋為投資澳洲煤礦公司生意,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透過孫遠輝委託被告葉天佑以臺灣銀行之名義出具財力證明,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即推由被告葉天佑以電話與楊耀璋接洽,被告葉天佑對楊耀璋佯稱:可提供上開財力證明,惟需支付300萬元之作業費用等語,致楊耀璋陷於錯誤,委由孫遠輝於99年農曆年前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交付300萬元之作業費用予受被告葉天佑委託前往之簡子婷,簡子婷再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葉天佑,被告葉天佑即將上開款項在被告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被告徐秀津,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財力證明提供予楊耀璋。
㈦關於偽造蓋有「院長吳敦義」印文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之公文書部分:
被告葉天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楊耀璋向伊表示,有一個金主願意借錢給楊耀璋,但要看到計畫核准書,所以請伊幫忙,但伊不會作,伊將訊息告知徐秀津,徐秀津便委請他人製作核准函後,在徐秀津家樓下,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給伊,隔日伊就請曾永華坐高鐵至臺北將核准函交給孫遠輝,拿給孫遠輝的公文係密封的,伊會知道內容係因孫遠輝告訴伊這案子要送行政院核准,並告訴伊相關的核准流程,孫遠輝收到後,打電話給伊告訴伊公文的內容,伊就要求孫遠輝把公文上的收文者與發文字號塗掉,後來楊耀璋打電話給伊,說伊不要被塗掉的公文,但伊跟楊耀璋說公文正本不能給他,孫遠輝也有打電話給伊,說楊耀璋不接受被塗掉的公文,伊還是告訴孫遠輝公文正本不能給楊耀璋,伊跟孫遠輝說,這公文不能曝光,曝光的話大家會出事,所以不能給楊耀璋,因為伊知道公文是假的,伊收到的金錢都是交給徐秀津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86頁、第86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
288頁),證人楊耀璋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9年3月中,伊提出一本人道救援及高科技產業的投資計畫書,交給「陳建仁」向行政院申請核准,這公文就當時「陳建仁」透過孫遠輝交給伊的行政院核准公文,99年3月間,孫遠輝在臺北市○○○路與西園路交叉口的7-11,出示行政院核准函公文給伊看,孫遠輝告訴伊「陳建仁」說這份是正本,不能給伊,所以當天孫遠輝只拿了1張事先將受文者及發文字號塗銷的公文影本給伊,伊便打電話給「陳建仁」,告訴他伊希望能拿到沒有被塗銷的公文,但當時「陳建仁」不答應,伊只好在拿到被塗銷公文影本後沒幾天,到孫遠輝上班的地方即臺北縣板橋市○○○路19之1號,要求孫遠輝將公文正本影印一張給伊,並跟孫遠輝說除非徵得「陳建仁」同意,不然絕對不會將公文外流,代辦行政院重大政策核准函部分,伊在99年3月15日在臺北市交付200萬,作為代辦的報酬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24
7頁、100年度他字第2280號卷第110頁、第110頁背面),於偵查時陳稱: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係99年間孫遠輝在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交給伊的,先前也有交給伊一樣的信函,因為把受文者「陳建仁」的姓名蓋掉了,所以伊不接受,後來才拿了一張扣案的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
269頁),證人孫遠輝則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9年3月間,曾永華在板橋火車站,將行政院核准函正本及影本給伊,伊在99年4月14日晚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的玉山銀行,交付200萬元給簡子婷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背面),證人曾永華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葉天佑有請伊把一張函文拿到板橋火車站交給孫遠輝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188頁背面),參以孫遠輝於99年3月15日手寫之200萬元收據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52頁),從上揭證詞及證物可知,楊耀璋為利用前開200億之定存證明投資,欲經營空中醫療、高科技專利等投資計畫,即以電話與被告葉天佑接洽,詢問被告葉天佑得否以財政部官員身分協助其向行政院申請空中醫療、人道救援及高科技專利等投資計畫,並要求被告葉天佑須出具行政院相關核准證明文件為證明,被告葉天佑即將楊耀璋上開要求轉告被告徐秀津,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及「陳經理」渠等即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葉天佑對楊耀璋佯稱可協助辦理上開投資計畫案,並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致楊耀璋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費用,被告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即推由「陳經理」於99年3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印有「院長吳敦義」印文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之公文書1紙,用以表示行政院已核准楊耀璋之上開投資計畫之申請,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由被告徐秀津,再由被告徐秀津委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之被告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被告葉天佑,再由被告葉天佑委由曾永華,在板橋火車站附近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孫遠輝,由孫遠輝於99年3月15日,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應被告葉天佑之要求,孫遠輝僅出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正本予楊耀璋而行使之,正本旋即由孫遠輝收回,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塗改、遮蓋發文字號、受文者之影本交予楊耀璋留存,然因楊耀璋表示需無塗改之影本,於數日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之1號,由孫遠輝交付上開無塗改之偽造公文影本予楊耀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及吳敦義,致楊耀璋陷於錯誤,委由孫遠輝於99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交付
200萬元之作業費用予受被告葉天佑委託前往、不知情之簡子婷,簡子婷再於99年4月14日某時,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葉天佑,被告葉天佑於收款後,即將款項攜至臺北縣○○鎮○○路○○號6樓之4之被告徐秀津住處樓下交付予被告徐秀津,被告徐秀津則支付收受款項十分之一即20萬元之報酬予被告葉天佑。
㈧再查,證人楊耀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的這幾件,沒
有一件完成,伊有去查,資金也未到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卷第172頁至第175頁背面),參以臺灣銀行100年1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000006381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0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可知,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均未於收受款項後確實存入資金,渠等詐騙證人楊耀璋,致其陷於錯誤,誤認如交付前開作業費,即可取得資金證明,均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均從事詐欺之主要行為,由被告徐秀津負責幕後策劃,及與「陳經理」聯繫偽造財力證明,而被告葉天佑負責偽稱其為「陳建仁」與楊耀璋、孫遠輝接洽,又被告葉天佑亦自承其要求楊耀璋塗改前開偽造公文書之姓名係因其明知該函文係偽造,渠等間就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實施,非單純之幫助犯,應均論以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正犯。
㈨至證人曾永華、簡子婷雖對取款之時間、金額有記憶不清,
與被告葉天佑、證人楊耀璋、孫遠輝所陳之金額不一致,然因詐騙時間迄今已數年,甚有可能因時間過久而出現記憶模糊等情,況證人曾永華、 徐子婷 協助被告葉天佑領取款項,渠等對本案仍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可能擔心涉犯相關罪責而就取款之情節不為完全之陳述,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並此敘明。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秀津、葉天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偽造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文書,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若以「行政院」發函,其函文應以「行政院函」為全銜,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而上開文書形式上仍均有國家機關做成文書之外觀,並均經被告徐秀津、葉天佑等詐騙集團成員蓋立偽造之公務員職章於上,顯見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持上開文書資料向被害人孫遠輝行使,仍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則上開文書仍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無疑。此外,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院長吳敦義」印章,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做成之印文,亦非用以表彰機關之資格,均尚非印信條例之公印,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徐秀津、葉天佑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秀津、葉天佑事實欄二㈡所為,被告徐秀津、葉天佑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致被害人楊耀璋陷於錯誤,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徐秀津、葉天佑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秀津、葉天佑事實欄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秀津、葉天佑事實欄二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於事實欄二㈡所載變造楊耀璋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金額後,及於事實欄二㈢所載變造楊正崇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金額後,均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偽造如事實欄二㈤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事實欄二㈤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先後向楊耀
璋收取2次詐騙款項,係以製作大陸地區廈門銀行美金2,00
0萬元資金證明為由,所為為達詐騙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其向被害人所為詐騙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事實欄二㈠所為詐騙、取款之行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徐秀津、葉天佑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楊耀璋提出2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係以製作「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為由,所為為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其向被害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就事實欄二㈠、㈣部分,被告徐秀津、葉天佑間,就事實欄
二㈡、㈢、㈤部分,被告徐秀津、葉天佑與「陳經理」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分別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徐秀津、葉天佑所為如事實欄二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事實欄二㈡、二㈤認應論予包括一罪,然證人楊耀璋係收受上開變造之存款證明後,因其後欲利用該存款證明進行投資,復行請求被告葉天佑等人提供政府核准之公文,其時間相隔久遠,且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及「陳經理」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公訴人認論以一罪,尚有未洽。至被告葉天佑以:渠等間之詐欺行為,自94年間起已開始實施,應均論以一罪云云,然事實欄二
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均係證人楊耀璋有相關需求後,方向被告葉天佑等人提出要求,而被告徐秀津、葉天佑開立作業費用、實施詐術行為,是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㈤所示之罪,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併此敘明。
㈦被告葉天佑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考量被
告徐秀津、葉天佑詐欺之金額甚高,及渠等參與行使變造高達200億元、50億元之定存證明,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產生極嚴重之影響,及被害人楊耀璋遭詐騙之金額高達上千萬,而被告徐秀津於本院審理中猶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態度,及被告葉天佑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配合、協助檢警調查案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㈨沒收:
⒈被告徐秀津、葉天佑等人出示予被害人楊耀璋之「行政院
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之正本文件上(正本於孫遠輝處扣得),有仿「院長吳敦義」之職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事實欄二㈤之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孫遠輝受楊耀璋委託,收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正本後,自行影印2份予楊耀璋留存,此僅係被害人楊耀璋自行複印,則該影印之文書非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影本上之印文自無從於本件被告主刑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存摺,分別係被害人楊耀璋、
楊正崇所有,非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
核准函」,既經被告徐秀津、葉天佑等人持向被害人楊耀璋行使而交付之,非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⒋扣案之存款單2張、公司預查登記表2張、信封1張、資
金查詢同意書1張、無國界人道救援方案計畫書1本、臺北大雙星開發公司預查登記表1本、投資合作協議書1本、記事本3本、文件資料4本非本件詐欺、偽造文書所用之物,亦非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司熒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表一:被告徐秀津、葉天佑宣告刑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事實│├──┼─────┼──────────────────┼──────┤│1│詐欺取財罪│徐秀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事實欄二㈠││││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葉天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行使變造私│徐秀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事實欄二㈡│││文書罪│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葉天佑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行使變造私│徐秀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事實欄二㈢│││文書罪│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葉天佑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詐欺取財罪│徐秀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事實欄二㈣││││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葉天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行使偽造公│徐秀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事實欄二㈤│││文書罪│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上偽造之「│││││院長吳敦義」印文壹枚,沒收之。│││││葉天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政院重大政策與計畫核准函│││││上偽造之「院長吳敦義」印文壹枚,沒收│││││之。││└──┴─────┴──────────────────┴──────┘附表二┌──┬─────┬─────┬───────┐│編號│偽造、變造│偽造之署押│備註│││之文書│││├──┼─────┼─────┼───────┤││變造楊耀璋││見臺灣板橋地方││1│所有之臺灣││法院檢察署100│││銀行營業部││年度他字第2280│││帳號003001││號卷第41頁│││310433號帳│││││戶存摺之存│││││款金額│││├──┼─────┼─────┼───────┤││變造楊正崇││見臺灣板橋地方││2│所有之臺灣││法院檢察署100│││銀行營業部││年度他字第2280│││帳號003004││號卷第41頁背面│││315007號帳│││││號存摺之存│││││款金額│││├──┼─────┼─────┼───────┤││偽造之「行│偽造「院長│見臺灣板橋地方││3│政院重大政│吳敦義」之│法院檢察署100│││策與計畫核│印文1枚│年度他字第2280│││准函」││號卷第42頁,該│││││正本係在孫遠輝│││││處扣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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