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53號原告 林玟 均法定代理人 林宗松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被告 陳炯寧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張維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伶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給付原告 林玟均 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並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應給付原告林玟均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林玟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所命應給付原告林美伶部分,於原告林美伶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林美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
7月19日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先於101年1月19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伶1,849,226元及原告林玟均187,6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2月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伶2,769,719元及原告林玟均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年1月12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林美伶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附載原告林玟均,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林美伶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林玟均受有左膝損傷並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成傷及車輛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原告目前仍在治療復健中,部分醫療費用未來可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申請抵充之,故現僅先就機車損壞、所失利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⒈機車損壞部分:原告林美伶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本件損壞,因修復而支出之機車修繕費用為7,250元。
⒉所失利益部分:
⑴原告林美伶國中畢業後先任美髮學徒4年,78年考取美
髮執照成為美髮設計師後自營剪燙專門店,從事美髮業20餘年。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天天美男女剪燙專門店,為小規模家庭式美髮店,平日皆為現金收入,每日平均收入至少有6,000元。因未辦理商號登記,因未達強制報稅標準,故目前並無報繳之營業收入證明資料,惟依該店材料進貨單及水、電費單據數額,可以大略推估證明前所陳報該店每月之營收數應屬相當。然考慮原告之經濟狀況,爰主張每日收入為4,000元,並以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之一般設計師之收入證明,作為主張之基礎。原告林美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原告每月休假2日,故每月有收入之日數為28日,以每日4,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固定管銷費用45,000元,原告林美伶因本件車禍而損失之營業收入為670,000元(計算式為【4,000×28-45,000】×10=670,000)。
⑵原告林玟均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白天在母親即原告林
美伶經營之美髮店擔任美髮助理,薪資為每月20,000元,於本件事故後為照顧原告林美伶而有6個月不能工作,其本身亦因腳受傷需要復健,是以原告林玟均因本件車禍而損失之收入為120,000元(計算式為20,000×6=120,000)。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林美伶業經醫療專業機構台北醫
院認定失能,並經健保局審查通過發給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局亦審查合格發給失能給付,足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又原告林美伶係00年出生,目前為43歲,依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7年;且鑑於雖係輕度殘障無法再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惟尚能做簡單之工作及店務處理,設身處地結果主張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19,200元為計算。是爰依原告林美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19,200元、勞工保險失能第8級之勞動減損率
65.52%及17年餘命之 霍夫曼 係數12.0000000計算,請求原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892,469元(計算式為19,200元×12×65.52%×12.0000000=1,892,469元)。
另原告雖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30,400元,惟此不應予以扣抵。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受嚴重傷害,影響
身心及生活甚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美伶20萬元、給付原告林玟均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伶2,769,719元,及給付原告林玟均
18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對原告主張之駕車過失致傷之事實不爭執,承認有過失,惟
原告林美伶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任何防避作為之與有過失。而原告林玟均於事發當時係由其母即原告林美伶所搭載,原告林美伶可認係原告林玟均之使用人,原告林玟均自亦應承擔其母即原告林美伶之過失。是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之原則,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2人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
㈡原告主張所失利益部分:
⑴原告林美伶主張所失利益金額為670,000元,被告對於其
主張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雖不加爭執,然原告並未列載上開金額計算之細目,亦欠缺明確之依據。
⑵原告林玟均主張所失利益金額為120,000元,僅提出原告
林美伶所開立之單據為憑,並無其他薪資單據佐據,難認為真實,亦否認其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
㈢原告林美伶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林美伶主
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892,469元,無非係按其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乘上勞動減損率65.52%及17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
12.0000000而為主張。惟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新莊醫院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並不能由此得證有減少勞動能力之狀況。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基礎中有關於按勞保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部分,固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勞動減損率部分,並未經相關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其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以平均餘命17年之霍夫曼係數據以計算賠償數額,亦屬無理。另原告林美伶就此已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230,400元,亦應予以抵充。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實屬過高,況原告本身究
受有何精神上痛苦,未見其詳為主張及舉證,亦難認其請求有理由,請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被告資力、原告林美伶於本件所受傷害之程度併其自身與有過失等情核定適當之數額。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與有過失,且請求金額亦
有上開瑕疵可指,其請求顯無理由。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2日9時許,騎乘機車駛至新北
市○○區○○街○○號前時,因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與適騎乘機車行至該處之原告林美伶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原告林美伶因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機車同受毀損,而乘坐原告林美伶所駕機車之原告林玟均亦因而受有左膝損傷並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62頁)。而被告因本件交通肇事所涉刑事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判決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1日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所附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查明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駕駛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成傷,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採信而得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美伶主張機車受損修繕費用支出請求賠償7,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1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自足堪採認(此部分請求原不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業由原告補納裁判費改依一般起訴程序請求而補正在案)。茲就原告其他請求是否有理由及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收入損失賠償部分:
⑴原告林美伶主張其經營家庭式美髮店,每日收入為
4,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原告每月休假2日,故每月有收入之日數為28日,扣除每月固定管銷費用45,000元,其因本件車禍而損失之營業收入為670,000元(計算式為【4,000×28-45,000】×10=670,000)。查就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個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3頁),足堪認定。又原告林美伶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4,000元之部分,固提出該店材料進貨單、水費與電費收據及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乙份為證,然上開進貨單、水費與電費收據為費用支出之憑據,至多僅能證明有此等費用之支出,性質上不足資為收入之證明;而所提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固記載有美髮設計師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至40,000元之內容,然該證明書既僅係就美髮設計師之平均薪資狀況而為證明,顯非針對原告林美伶經營美髮店之實際收入狀況所為,自亦不適為其確實營業收入金額之證明,是以原告林美伶據此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4,000元之部分,自難逕予採認。惟原告林美伶確有經營美髮店營業,此據其提出上開進貨單、水費與電費收據及店面相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其確有營業收入,僅其確切數額尚乏憑據。惟原告林美伶參加勞工保險,於本件事故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0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02897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191頁),按參加勞工保險依法固應依其實際薪資收入金額據實投保,然被保險人為謀減少每月繳交之保險費,輒有低報薪資之情形,而罕有浮報薪資多繳保險費之狀況,是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保險人所列投保薪資應可認定為其最低收入金額。是本件依卷存事證,被告林美伶之每月收入淨額應認定為19,200元,合計其在如上述不能工作之10個月期間內之淨收入損失為192,000元(計算式19,200元×10=192,000元),故原告林美伶請求之收入損失賠償部分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林玟均主張其在原告林美伶經營之美髮店內擔任美
髮助理,每月薪資2萬元,於本件事故後因照顧原告林美伶而無法工作,且原告林玟均自己之腳亦受傷需要復健,故請求原告賠償12萬元(20,000元×6=120,000元),並提出由原告林美伶以天天美男女剪燙專門店負責人身分所出具之薪資收入證明為據(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41號卷,下稱為附民卷,第2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林玟均所提出之薪資收入證明,為原告林美伶所自行開立之單據,顯不足以證明,又原告林玟均就所主張有6個月不能工作乙節,亦未舉證證明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玟均所提出之上開薪資收入證明,係由其母即原告林美伶所出具,以其等誼屬至親,復於本件訴訟具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據此而為原告主張之證明;而原告林玟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在其母經營之美髮店內工作,並實際按月領有2萬元之薪資,而因照顧其母及自己之腳傷復健不能工作致薪資減少或有其他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林美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部分:
⑴原告林美伶此部分金額為1,892,469元,並提出勞工保
險局101年2月10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02897號核定函為證(參本院卷第191頁)。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結果,原告林美伶確因車禍致左肱骨上端骨折、頸神經根病灶之傷病,而造成左上肢失能之結果,而由勞工保險局於鑑定後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33項,按平均投保薪資360日為基礎而計算發給第
8等級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此有該局101年3月26日保給殘字第10110057940號函與所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10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02897號函足據(參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是原告林美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永久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堪信為真正。原告林美伶為58年10月20日出生,事發當時(100年1月12日)年齡為41歲2個月又23日,其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以每月收入19,200元為計算基礎,計至年滿60歲為止,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不爭執,僅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有所爭執(參本院卷第
223頁)。本院審酌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函記載原告林美伶之失能為8等級,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
360日,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級係指終身不能勞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所示,第1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是則原告林美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應為30%(計算式:360÷1200=30%),以其每月收入19,2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9,120元(計算式:19,200×12×30%=69,120元),計至其年滿60歲為止,尚有18年又282日之可工作日數,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美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總額為931,889元【計算式69120×13.00000000(即18年之霍夫曼係數)+69,120×0.77(即282日之日數佔1年365日之比例,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13.00000000000.00000000)=931,8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林美伶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原告林美伶固因本件車禍致失能,領得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230,400元,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並為原告所是認無訛。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或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得予扣除之特別規定外,並不生損益相抵而得為扣除之問題。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其保險費係由勞工(即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補助按比例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之失能給付,核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殊不因受領前揭給付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被告辯稱被上訴人領取之失能給付230,400元,應自伊應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林美伶、林玟均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其等日後持續診療復健,原告林美伶尚因此部分永久失能,衡情已嚴重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可認定,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為分別為41歲及17歲之女性,因被告之過失致其等身體受有上述輕重不一傷害,對其身體及心理造成傷痛相當影響,而原告林美伶於車禍當時自營美髮工作,名下有固定財產,原告林玟均則於高級職業學校就讀,名下無固定資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技術士證、學生證、新北市女子美容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017號偵查卷,下稱為偵查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及教育程度欄之記載),99年各項收入所得約333,900元,名下無不動產之固定財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學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堪認本件原告林美伶及林玟均所主張受非財產上損失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6萬元,核屬允當。
⒋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原告林美伶為
1,331,139元(機車損壞修繕費用7,250元、收入損失19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31,889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原告林玟均為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㈣原告林美伶為駕駛人,並為原告林玟均之使用人,其就本件
車禍造成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10%,應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亦闡示甚明。
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美伶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雨,案發地點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參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林美伶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自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林美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採信,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
⒊又原告林玟均於車禍發生時,係搭乘原告林美伶所騎機車
,因原告林美伶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原告林美伶係原告林玟均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玟均應就原告林美伶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90%責任,原告林美伶應負10%之責任,是以原告應均負10%責任,堪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林美伶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198,025元(計算式為1,331,139元×0.9=1,19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玟均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4,000元(計算式為60,000元×0.9=54,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100年8月1日,參附民卷第66頁)之翌日(即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伶1,198,025元,給付原告林玟均54,000元,及均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林玟均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林美伶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許,本院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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