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柏豪因犯詐欺案件(101年度執助字第97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0號(98年度偵字第28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9年8月1日前先給付不足之期款捌仟元,其餘期款必須依照如判決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99年9月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60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緩刑之宣告增訂於宣告緩刑同時,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之負擔。而此項負擔如犯罪行為人有所違反且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督促犯罪行為人確實履行負擔,此觀上揭刑法之規定自明。然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或清償可能性,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或與債權人失聯致無從履行,或是否已受合法送達而知悉緩刑負擔內容之執行命令而故予違反,得否僅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未履行民事義務,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受刑人陳柏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9年8月1日前先給付不足之期款8,000元,其餘期款必須依照如判決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99年9月6日確定;又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於98年12月31日成立調解之給付內容第一項,係相對人(即受刑人陳柏豪)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瑞琴 )140,000元,給付方法:自99年2月6日起至100年3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上開判決人員曾於101年2月9日電詢該詐欺案件告訴人蔡瑞琴有關受刑人陳柏豪是否已為該案調解賠償約定之還款事宜,業經告訴人詳稱「陳柏豪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9年8月12日,之後就再也沒有還,總共還了70,000,還剩70,000沒有還。希望檢察官依法處理」等語,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陳柏豪迄今尚未完全依照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加以履行,固堪認定。
(二)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陳柏豪依上開判決諭知主文內容履行,且於履行完畢後將支付證明檢送回署,未按月給付,被害人應陳報該署撤銷緩刑宣告等情之執行函文,經向受刑人之住所址即自99年1月21日遷入迄今之戶籍址「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5樓」以郵務方式寄送,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9年11月2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留存於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後,惟未見受刑人依通知到所領取;而另同時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當時載明之受刑人另處居所址「臺中市○○○街○巷○號」之送達,則因受刑人已遷移致無從送達而退回同署等情(下稱第一次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24日 中檢輝 執甲99執緩600字第148660號函、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刑人陳柏豪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板橋郵局快捷股移送金城派出所(分駐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各1件可稽。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次以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1年3月7日到案同時檢送賠償告訴人蔡瑞琴之證明,並註記不到將撤銷緩刑之旨,該執行傳票除於101年
2月8日以郵務方式寄送「臺中市○○區○○○街○○號」,於100年2月13日因無人領取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同時,該執行傳票另以郵務方式寄送至另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經該址收領文書之受僱人即聖彼得堡公寓大廈警衛室人員於10
1年2月9日簽收一節(下稱第二次送達),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件及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另同署又於
101年3月28日向受刑人上開所示戶籍址送達執行傳票(應到案日期101年4月18日上午9時15分),再次因未獲會晤受刑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
4月2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留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未見受刑人依通知到所領取等情(下稱第三次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郵局快捷股移送金城派出所(分駐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各1紙在卷足憑。則觀諸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陳柏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負擔條件履行之送達情形,第二次送達時,並無寄送上開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斯時住所址即戶籍址「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5樓」之相關送達資料在卷,顯見並未向受刑人斯時登記在案對外聯繫用之地址即戶籍址寄送,其送達不合法甚明;雖第一次送達與第三次送達均有向受刑人上開戶籍址送達,且已依法寄存送達,惟受刑人事實上均未領取檢察官之通知執行公文書或執行傳票,誠如上述,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應向告訴人蔡瑞琴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內容,且經檢察官通知拒不到案而置之不理,已非無疑。而依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執行通知之實際送達情形,足認受刑人實際上既未曾收受上開執行公文書之函文或執行傳票,且經上開地檢署人員聯繫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僅能認定受刑人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惟無法認定受刑人在已知悉緩刑負擔內容之執行內容,而經檢察官通知履行而故意予以違反情節重大,是本件檢察官以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云云,尚嫌速斷。
四、綜上,本院依現存卷證,依據首揭法律意旨,尚難認定受刑人已該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自難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有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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