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自字第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碧蓮
樓之2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郭石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10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碧蓮於民國100年11月9日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本院100年度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嗣於10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該上訴狀內容僅泛稱「自訴人對於判決之認事用法殊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然未敘述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政忠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