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哲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哲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哲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35號、100年度簡字第5187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
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
1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至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日後則由聲請人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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