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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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五行「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李欣倍黃慧美陳秋華林琮智游蕎妤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林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27號被告林義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祥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之火車站附近之速食店門口前,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二帳戶以遂行犯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慧美、林琮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義祥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載廣告欲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供工作之用,伊急著找工作,沒想太多就交出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被害人李欣倍、陳秋華、游蕎妤及告訴人黃慧美、林琮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資金往來、開戶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李欣倍提供之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網路對話紀錄被害人陳秋華、游蕎妤及告訴人黃慧美、林琮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游蕎妤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予認定。被告雖以上開二帳戶係為應徵工作等語置辯,然辦理薪資轉帳只需將其帳號告知該人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之必要,且提款卡之密碼僅供提款之用,該人若僅係辦理薪資轉帳,實無要求被告一併告知密碼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詳細探究其用途後,再行決定是否提供,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銀行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提款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所應徵之工作並不合法,竟仍任意將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於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對於其前開二帳戶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被告幫助詐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張迪舜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單位:│││││││新台幣)││├──┼───┼────┼───────┼────┼─────┤│1│李欣倍│100年11│在露天拍賣網站│18000元│玉山商業銀││││月30日13│,刊載不實販賣││行三峽分行││││時30分許│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致李欣倍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黃慧美│100年11│佯稱其於網路購│26983元│玉山商業銀│││(提出│月30日18│物付款時誤設定│29983元│行三峽分行│││告訴)│時48分許│為分期扣款,將││││││、19時54│導致重複扣款,││││││分許│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陳秋華│100年11│在露天拍賣網站│4000元│玉山商業銀││││月30日20│,刊載不實販賣││行三峽分行││││時35分許│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致陳秋華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林琮智│100年11│佯稱其於網路購│29999元│中國信託商│││(提出│月30日22│物付款時誤設定││業銀行民生│││告訴)│時03分許│為分期扣款,將││分行│││││導致重複扣款,│││││││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游蕎妤│100年11│佯稱其於網路購│29988元│中國信託商││││月30日22│物付款時誤設定││業銀行民生││││時44分許│為分期扣款,將││分行│││││導致重複扣款,│││││││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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