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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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錦培選任辯護人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錦培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錦培係 王穎霖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錦培於民國100年7月3日凌晨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臥房內,邀約王穎霖於假日看電影,而王穎霖提議將甫出生未滿三月之未成年子女王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女 )帶回娘家交由其母親代為照顧一天,為此二人發生嚴重口角,爭吵中王穎霖打電話向母親 胡家嬋 哭訴,胡家嬋於電話中表明將立刻趕去接王穎霖母女,王穎霖結束與母親通話後,王錦培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怒斥王穎霖稱王穎霖與小孩都是伊所有,哪裡都不能去等語,並嚇令王穎霖以電風扇之電線纏繞王穎霖與王女,使王穎霖以臥房內電風扇之電線圈繞自己與抱於懷中熟睡之王女之頸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王錦培見狀即以手機欲攝影此景,王穎霖隨即拿下電線,手抱王女欲奪下王錦培手中之手機,王錦培推開王穎霖走向客廳,隨手拿起置於客廳之直立式風扇欲與之對峙,王穎霖則抱著王女走至廚房拿起水果刀欲防衛之,詎王錦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直立式風扇砸向王穎霖左臉,致王穎霖手抱王女跌倒在地,並造成王穎霖受有左臉挫傷、左眼眶撕裂傷、左結膜下出血、左足擦傷及左上側牙齒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穎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王錦培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穎霖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摘證人在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穎霖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是對於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是證人王穎霖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錦培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穎霖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於住處客廳持直立式風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不同意告訴人將小孩帶回去一天,是告訴人自己將電線纏繞在小孩脖子,伊趕快將電線拉開,告訴人有經常性自殘行為,伊沒有命令告訴人拿電線纏繞她自己及小孩,也沒有用電扇砸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拿刀刺伊的肚子,又拿刀要刺伊的右臉,伊往後退,而出於正當防衛隨手拿起身邊的直立式電風扇擋住她的刀子,接著她倒在地上,伊搶回小孩並交給母親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王穎霖於偵查中(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448號偵卷第16、17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結證綦詳,並有其提出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四幀及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即證人王穎霖之簡訊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9、10、26-31頁)。
㈡、證人胡家嬋即告訴人之母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0年7月3日凌晨有接獲王穎霖來電哭訴,伊即從家裡搭計程車趕至被告家中,伊到達被告家裡,一進門即見到電風扇倒在地下,伊再進臥房見王穎霖抱著小孩在哭,並訴說被告拿電風扇砸她,伊見王穎霖左眼有流血,伊就叫被告帶王穎霖就醫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他字第6448號偵卷第17、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84號偵卷第86、87頁、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 于碧蓮 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凌晨伊原本在睡覺,被告與告訴人王穎霖怎麼吵的,伊不知道,伊聽到碰的一聲,伊就趕快開門出去,看到告訴人在客廳跌倒要爬起來,伊問告訴人為什麼吵架,告訴人說被告不讓她把孩子帶回娘家,後來告訴人母親胡家嬋從大門進來,告訴人就把孩子交給她媽媽,在客廳裡,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的臉頰靠近眼睛的地方有受傷,伊不知道是怎麼受傷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384號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發當日半夜伊在睡覺,三點多伊聽到外面有碰很大一聲,聲音很大聲,好像東西掉在地上的聲音,就從臥房出來,出來時看到告訴人跌倒,正要站起來,也看到客廳電風扇倒在地板上,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被告叫伊趕快去抱著小孩,說告訴人拿刀,伊就將小孩抱起來趕快進房間,把房門鎖起來,伊抱著小孩在裡面,外面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告訴人一直敲門,叫伊將小孩給她,伊問她什麼事情,她說被告不讓她將小孩帶回去,後來房門被告訴人打開,伊抱著小孩出來,告訴人把小孩抱過去,後來告訴人的母親進到客廳,告訴人把小孩交給她媽媽抱著,告訴人母親問告訴人怎麼了,伊才看到告訴人眼角有個傷,是左眼角下方有一條小小的裂傷,看得到一點點血,被告說要帶她去醫院,被告就帶著告訴人去耕莘醫院,而伊去睡覺前告訴人眼角並沒有受傷等語(詳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
㈣、參諸證人胡家嬋、于碧蓮之前揭證述情節,可認告訴人指述其與被告爭吵時,曾打電話向母親即證人胡家嬋哭訴,證人胡家嬋並因此驅車趕往被告家,而被告在客廳以直立式電風扇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並受傷等情節,即非子虛攀誣之詞。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刀刺伊的肚子,又拿刀要刺伊的右臉,伊往後退,而出於正當防衛隨手拿起身邊的直立式電風扇擋住她的刀子,接著她倒在地上云云,惟告訴人王穎霖堅決否認有何持刀攻擊被告之行為,且依被告之母親即證人于碧蓮前開證述伊於事發時係熟睡狀態,係因聽見房間外有「碰」很大一聲,聲音很大聲,好像東西掉在地上的聲音,就從臥房出來,出來時看到告訴人跌倒,正要站起來,也看到客廳電風扇倒在地板上等情,及證人胡家嬋亦證稱伊到達被告家中,在客廳見到電風扇倒在地板上等情以觀,顯非被告所辯係以直立式電風扇擋住告訴人的刀子之情狀,若被告僅係以電風扇擋住告訴人所持之刀子,不致會產生東西掉在地上所發出的巨大聲響,而電風扇也不致橫倒在地,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㈤、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以觀,告訴人之左眼、左眼眶、左臉側均有受傷之情狀,有該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查,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亦載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眼眶撕裂傷、左結膜下出血、左足擦傷及左上側牙齒裂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指述受傷情節及受傷照片所示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電風扇砸到其左臉而跌倒在地,除左眼及左眼週邊受傷外,另受有左足擦傷、左上側牙齒裂傷之傷害,衡情尚非悖於常情,且證人于碧蓮、胡家嬋均證稱事發當時發現告訴人左眼(左眼角)有受傷流血之情,而被告事發後於同年7月5日二十時四分許傳送內容為「妳不回來了嗎,我看不到妳就會心急亂想,妳又不是不知道,妳到底怎麼了,傷的怎樣,妳都不給知道,妹妹妳顧ok,可是妳要讓我知道平安…」簡訊至告訴人,有該簡訊照片附卷足參;又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住處主臥房之電風扇,該電風扇之電線長度經本院當庭勘驗長約158公分,經辯護人當庭要求證人王穎霖模擬事發情境,證人王穎霖立即蹲下以電線圈繞自己脖子一圈,再以剩餘電線模擬圈繞小孩之狀況(見本院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凡此均足證告訴人即證人王穎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強制及傷害證人王穎霖情節,均非憑空杜撰,足認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㈥、至被告以證人即告訴人王穎霖脖子並無受有勒痕之紀錄,及告訴人王穎霖為有自殘習慣之人,否認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然查,證人王穎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以電線把自己與小孩繞在一起,於本院審理時更詳證先以電線繞自己再繞小孩,伊不敢用力,只是做個樣子,怕不依照被告指示做,會被被告打等語(詳前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是依證人王穎霖所指情節,既從未指證係以電線用力勒住自己或小孩的脖子,則證人王穎霖或小孩自不致受有脖子勒傷或有勒痕之情。另證人雖曾於98年8月4日、99年6月14日因刀傷到院就醫,分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自殺通報個案,固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1000023670號函在卷可參,惟依該函所檢附之訪視摘要所載略以:「自殺方式:割腕,以其他方式;其他說明:拿刀要刺自己…訪視日期:99年6月15日…案主《即告訴人王穎霖》表示被案母逼婚,又有男友之壓力,近來壓力甚大,又無談心之好友,常獨自面對壓力,案主無精神病史,曾有一次自殺及自傷經驗…整體再自殺危險性:經關懷員評估案主的保護因子為案主積極處理之態度,唯危險因子為案主的感情困擾,目前已安排心理師協談,案主目前情緒較穩定,關懷員評估為中低危險性…。處遇計劃:安排電話關懷」,是依上開函文資料所示,告訴人王穎霖非屬再自殺之高危險性,雖其曾兩次因感情因素情緒低落自殘,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證告訴人王穎霖於情緒低落時曾以刀械攻擊欲殺害他人或以電線纏繞緊勒自己之紀錄,是縱告訴人王穎霖曾於98年8月4日、99年6月14日兩度經醫院通報自殺之紀錄,惟被告本件強制、傷害犯行既有前開所論事證足證,已如前述,要難以告訴人王穎霖曾有自殘紀錄,即率認告訴人指述非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避就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之「脅迫」,係指行為人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而能逼迫其依行為人所要之方向,加以操縱,且本罪之脅迫並無程度上之限制,換言之,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只要使被害人畏懼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穎霖發生爭吵,被告怒斥告訴人稱告訴人與小孩都是伊所有,哪裡都不能去等語,且嚇令王穎霖以電風扇之電線纏繞王穎霖與王女,已使告訴人在該情境下心生畏懼而屈從被告之意思,而以電風扇之電線圈繞自己與小孩,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王穎霖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王穎霖所為上開強制或傷害之行為,係對於家庭成員施以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暴力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強制罪及傷害罪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未能相互體諒,理性溝通,而被告復未念及告訴人甫生產後未滿三月,告訴人所面臨初為人母之壓力,竟失控脅迫、傷害之,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強制罪及傷害罪所用之電風扇二台,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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