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分別確定之二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在彰化縣芳苑工業區某小吃部與 翁祖明 共同飲用高梁酒一瓶後,搭乘翁祖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四一八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所處,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區路○○路口處時,經執勤警攔檢後發現翁祖明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欲就翁祖明進行調查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甲○○竟出面阻止員警執行執務,並公然以「我不怕任何人,你只是一個菜鳥警官,幹」等言語辱罵,並在警車上以伸出中指手勢之作動,污辱員警,經員警當場予以錄影蒐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證人翁祖明、 王珮茹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閻百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攝影機翻拍照片一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被告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