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0弄12號3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9月11日確定。又於95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4月
7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