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金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連金城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一)本院以92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二)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三)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8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0日,於106年2月5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連金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106年10月22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嘉年華」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嗣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連金城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愛三路騎樓地時,經警發現,乃於南榮路15號前攔查,見連金城臉色泛紅、滿身酒氣,乃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對連金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經連金城坦承,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連金城警詢、偵訊自白。
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7-8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4次因喝酒駕駛車輛遭查獲判刑紀錄,且一度入監執行,詎仍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難認被告有警惕自己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小畢業)、經濟(勉持)、無業等生活、智識一切情狀,暨其對酒醉駕車所造成大眾行的安全及人身、財產安全危害影響之輕忽心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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