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紹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
1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
4分許」。㈡證據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財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金錢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偵辦被告竊盜案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偵卷第12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3號被告葉紹聆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公司)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玩具店內,見該處櫃檯一時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以徒手開啟該處抽屜之方式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即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9張),得手後,隨即要離去該店,適上情為該店人員 許凱倫 查覺後隨即衝出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嗣警 據報趕赴到場後,當場逮捕葉紹聆並扣得上開紙鈔共10張(已發還被害人),復經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凱倫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入出店家之行竊及遭查獲過程,亦有上揭玩具店內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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