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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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佐 蔡宗璟 補具之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74號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106年9月9日下午4時59分至5時許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金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三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苗圃內所栽種之 黃金檜 及細葉杜
鵑供己欣賞,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業將竊得之黃金檜及細葉杜鵑全數返還告訴人 蔡文生 及被害人 陳福明 ,而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黃金檜及細葉杜鵑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01號被告張金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9月9日12時2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74號由蔡文生管理之茂生苗圃內,徒手竊取黃金檜(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50元)一株。(二)於106年9月9日17時許,又進入至茂生苗圃內,徒手竊取黃金檜一株得手。(三)於106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址設新北市○○區○○里○○○00號後方由陳福明管理之苗圃內,徒手竊取細葉杜鵑(價值約400元)一株得手。
二、案經蔡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珠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蔡文生、被害人陳福明指訴綦詳,並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5張、查獲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之竊盜行為,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