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明雄於民國107年3月5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7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告訴人 謝阿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北向行駛行經此處,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因而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右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