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信一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5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部落飲用米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帽扣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鄭信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不知悔改而為相同罪質之犯行,且心存僥倖復犯本案,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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