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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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謙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謙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警方蒐證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謙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修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竊得之麵筋1罐業已發還告訴人徐
煒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另於106年10月23日竊得之麵筋1罐、於106年10月28日竊得之巧克力2條,市價分別為新臺幣40元、66元,犯罪所得價值均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24號被告 柯謙吉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6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謙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6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愛之味麵筋1罐〔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離去;於(二)106年10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柯謙吉復至上開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愛之味麵筋1罐、巧克力2條(市價約106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將巧克力2條食用完畢後將包裝紙棄置,愛之味麵筋1罐則藏放在其褲子的左後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惟為對該物有管領權之人即該店店員 徐煒翔 發覺,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命 柯嫌 自行交付贓物,因而當場查獲愛之味麵筋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煒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謙吉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煒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謙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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