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甲○○素有嫌隙,緣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街○○○號某伯朗咖啡店2樓處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即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推擠,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甲○○則受有頂骨頭皮下血腫、右手無名指皮下瘀血、左前臂多處皮下瘀血及左足、踝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全部告訴人乙○○、甲○○於98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