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張立維 相對人 許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89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可資強制執行。至於相對人財產資料清單所列汽車,因汽車停放地點不一,抗告人無法攔阻相對人等待執行法院前往執行,自屬難以執行之物。另相對人已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4010-4號土地(下稱3995-18號、4010-4號土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 吳聰義 所有,無從對此二筆土地為執行。況且系爭不動產經設有金額新台幣(下同)88
5萬元之抵押權,未經鑑價,殘值未確定,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並非超額查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執行之聲請,自屬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係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64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為36,500元,及其中23,500元自98年7月25日起、其餘13,000元自98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
㈡執行法院以抗告人之債權額不高,查封系爭不動產恐有超額
之虞,乃以103年7月9日函通知抗告人查報相對人所有可供執行之動產或其他財產資料;或釋明縱該等動產或其他財產經執行後仍有不足清償情形,且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或釋明相對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抗告人則提出103年7月22日陳報狀,稱相對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復以103年7月30日函通知抗告人繳納查詢費用250元,俾以經由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對人財產資料。抗告人以103年8月7日陳報狀稱,相對人並無所得,無須重新申請所得清單。此有各該函文及書狀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債權經加計利息至今,金額合計
約為4萬至5萬元,而抗告人欲執行之系爭不動產中6890號建物為四層樓房、3995-6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300元,面積79平方公尺,價值為57萬6700元,且系爭不動產經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85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第三順位金額50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曾琬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而執行法院自行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相對人尚有動產如汽車一輛,本院審酌執行法院強制查封拍賣相對人之財產,對於相對人影響甚鉅,自應遵循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件相對人名下既有汽車可資作為執行標的,且抗告人之債權約為4萬至5萬元,擇其價值較低之動產如汽車聲請執行,即足以達成執行目的,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既均尚未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宜捨動產汽車之執行而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抗告人雖抗辯汽車停放地點不一,難以執行云云,惟汽車並非無法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以此為由欲執行系爭不動產,自無可採。
㈣經執行法院迭次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仍堅稱相對人並無其他
財產,而以系爭不動產作為聲請執行之標的。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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