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軍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8月29日裁定(10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軍法案原屬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所轄回歸司法,故向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法聲請再審,經該院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應由地方法院受理在案,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被告原駐桃園及另一被告在台南為由依法應由桃園或台南地院管轄二選一,到底歸誰受理,請明確裁定,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30條所稱原審法院係指初判法院而言,經覆判法院為核准判決或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而確定之案件,其聲請再審除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按即現行法第426條第3項)者外,應由初判法院管轄」(司法院院解字第3282號解釋);再「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一、陸軍軍司令部。二、陸軍師司令部。三、陸軍獨立旅司令部。四、海、空軍軍區司令部。五、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且當時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再審管轄法院並未特予規定,依該法第236條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是對於上開修法前之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再審者,自應向初級軍事審判機關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係對於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南判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之。本件抗告人陳周滇前因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六十九南判字第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88年10月
2日修法後之軍事審判法關於初級軍事審判機關改制為地方軍事法院,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應依法向事實審之初判法院即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聲請。又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罪,改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司法院因而訂定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供遵循。而該注意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原應由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之案件自應移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審理,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管轄之地方法院甚明。
四、又因應民國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司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列。依上開公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院鎮文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屬各級法院,並說明:「一、‧‧‧。二、‧‧‧。三、司法院公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有上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憑。
五、經查依空軍後勤司令部六十九南判字第002號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屬部隊空軍第四○一聯隊基勤大隊,該部隊駐在地係在桃園,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03年8月18日國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50頁),是揆諸前揭司法院之公告、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及規定,本案再審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記明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抗告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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