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 鍾志國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 辜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與 李鳳吟 (另於原審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原為夫妻關係,竟於伊另案入監服刑期間,與李鳳吟在臉書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在網路貼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內容,發布擁抱、親吻之親密照片,且偕同拍攝婚紗照。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破壞伊之家庭圓滿生活,對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有所侵害,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與李鳳吟為上訴人所述之行為,惟伊無力賠償上訴人,並已當庭給付上訴人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惟於原審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以外範圍,均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李鳳吟原為夫妻關係,於102年12月19日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另案入監服刑期間,與李鳳吟在臉書互以
老公老婆相稱,並在網路貼文如附表所示內容,發布擁抱、親吻之親密照片,且偕同拍攝婚紗照。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明知李鳳吟為上訴人之妻,於上訴人另案入監服刑期間,與李鳳吟在臉書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在網路貼文如附表所示內容,發布擁抱、親吻之親密照片,且偕同拍攝婚紗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網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26頁),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與李鳳吟所為,已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且該行為發布於網路及臉書,散播流傳於眾,顯已破壞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審酌上訴人與李鳳吟婚後已育有子女,現已離婚,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肆業,名下無財產,於100、101年間均無所得;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所得約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43至46、53至56頁),復參以被上訴人與李鳳吟交往時間及交往程度之情節,對上訴人婚姻關係造成破壞之程度,上訴人因此身心受創,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㈢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與李鳳吟既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法益,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上訴人之損害4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被上訴人與李鳳吟之加害責任及程度相當,其2人內部應分擔各半即各負擔20萬元,較為合理。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調解庭時曾有同意賠償25萬元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院自不受其陳述之拘束。又李鳳吟業於103年2月17日在原審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上訴人15萬元,且依和解內容觀之,上訴人僅拋棄李鳳吟其他應分擔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有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88-1頁),則依上開規定,李鳳吟應分擔部分即20萬元自已免除,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不足差額,而被上訴人部分之責任並未免除,是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再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給付上訴人5000元(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自應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5000元。從而,經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本息後,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本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