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26號抗告人 蔡德欽 相對人蔡 鄞麗華
蔡德誠 蔡德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續字第
1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向原法院具
狀請求繼續審判,詎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前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退還與 蔡鄞麗華 之裁判費。惟關於請求繼續審判應否繳納裁判費一節,民事訴訟法本無規定,迄102年5月8日始增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明定請求繼續審判者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則抗告人於修法前請求繼續審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305號意旨: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不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向其徵收裁判費等語,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法院不應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再者,請求繼續審判包括「新訴之提起(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及「前訴之續行」兩訴,須法院准予繼續審判之請求,始得撤銷原訴訟上和解;反之,若法院未准予繼續審判之請求,則原訴訟上和解仍存在,原法院自不可命抗告人補繳成立和解所退還之裁判費。另依據原法院101年度家續字第1號訴訟卷宗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則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53,387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4,912元(下稱原裁定),即有違誤。綜上,本件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本無庸繳納裁判費,原裁定誤核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53,387元,實則應為0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蔡鄞麗華前起訴主張就其配偶 蔡清玉 之遺產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命蔡清玉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蔡德誠、蔡德慧連帶給付14,153,387元等語(下稱系爭訴訟), 嗣兩造
101年5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詎抗告人於101年5月18日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1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退還原告即相對人蔡鄞麗華之裁判費91,072元,該裁定於101年6月22日送達與抗告人,抗告人並已於101年6月25日補繳完畢。而系爭訴訟既由蔡鄞麗華起訴請求抗告人、蔡德誠、蔡德慧連帶給付14,153,387元,亦即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53,387元,則原法院乃據此認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53,387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204,912元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陳報並請求繼續審判狀、原法院101年6月8日補費裁定暨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系爭訴訟蔡鄞麗華之民事起訴狀、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家續字第1號卷㈠第1頁至第2頁、第46頁至第49頁、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53,387元,原法院據此核算第二審裁判費,與法無違。
至抗告人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於修法前無需繳納裁判費,
因抗告人係在修法前提起系爭事件,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法院不應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已退還蔡鄞麗華之裁判費;又其係於修法前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無需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故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0元,原法院自不得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惟查:抗告人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後,原法院固曾於101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已退還蔡鄞麗華之裁判費91,072元,嗣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已依限補繳完畢,並未抗告聲明不服,業如前述,足認該裁定之抗告期限早已屆滿而告確定。而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提起抗告,顯與補繳已退還蔡鄞麗華之裁判費無關。況且,原裁定係就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裁判費,非就訴訟標的價額予以核定,本屬不得抗告。再者,揆諸首揭說明,因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對於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之增訂並無不溯及既往之規定,自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乃需就其上訴,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之裁判費,亦即原法院自得按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予以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53,387元,其裁定與法無悖。是以,抗告意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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