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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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戴偉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之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9時16分許」,並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於同日9時35分許」;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9月18日發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為第3次酒後駕車行為,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確因而不慎肇事,並致證人 邢郡芳 因此受有體傷;⑶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