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姵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95、10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姵妤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姵妤在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經典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經典大飯店)擔任副理,負責該飯店房務安排及餐飲訂單處理等業務,並有指示經典大飯店之櫃檯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之權限; 林靖月 則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秘書室擔任課員,負責該處庶務、文書管考等業務。緣南投林管處於
107年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協辦林務局在南投縣所舉辦之第193次擴大局務會議(下稱局務會議),期間於107年1月18日晚間安排在經典大飯店舉辦餐敘,未料該次餐敘中與會人員消費過多酒精飲料,致結帳時費用暴增,超過原簽請核准由南投林管處預算支應之費用額度,而產生超額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然該筆超額費用係消費酒精性飲料之費用支出,屬南投林管處主計室認定不得以公務經費核銷之項目,林靖月為避免需自行墊支該筆超額費用,遂以「水果餐盒」作為核銷事由,申請追加經費獲准,嗣於107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請陳姵妤開立消費品項為「水果餐盒」之統一發票,以利辦理核銷。林靖月及陳姵妤均明知該次局務會議餐敘未訂購水果餐盒,且該筆超額費用1萬4,400元實係消費酒精性飲料所致,竟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行為(林靖月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㈡由陳姵妤於107年2月5日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飯店櫃檯人
員 黃惠怡 開立交易內容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總金額14,400元、備註欄記載「水果餐盒80/份x90份、水果餐盒80/份x90份」)1紙,以郵寄方式交付予林靖月。再由林靖月於107年2月9日,檢據上開不實發票與其所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憑證黏存單」逐級陳核後,送回南投林管處主計室辦理核銷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南投林管處經費核銷及經典大飯店所開立發票之正確性。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姵妤於警詢(廉政署)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惠怡、 王應慈 、 王怡靖 、 蕭寶連 、林靖月於警詢(廉政署)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發票日期107年2月6日暨發票字軌號碼YW00000000之二聯
式統一發票(第二聯收執聯)、林靖月於107年1月24日所擬具之追加費用簽呈、於107年2月8日所製作之南投林管處憑證黏存單、於107年2月14日所擬具之辦理支出收回簽呈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供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黃惠怡開立前揭不實內容之二聯式統
一發票後而為前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與同案被告林靖月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為配合核銷款項,而與林靖月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罔顧國家機關對於公務經費核銷及單據審核、經典大飯店發票開立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中係立於被動配合之參與程度,於案發時年僅24歲,自陳大學畢業並進入職場工作甫1年多,係代理副理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製前揭不實發票,固為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持交與南投林管處供核銷款項之用,而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