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清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應予更正)審訴緝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林清標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4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北二高橋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第41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及第14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清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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