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仿冒菸、酒等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書誤載為犯罪所得,應予更正),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因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私酒,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阿里山米酒二千八百九十四瓶部分,因關於被告販賣上開阿里山米酒所涉商標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惟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自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供本件犯罪預備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是要難認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表:(參九十二年度保字第七五四三號)┌──┬────────────┬─────────┐│編號│產品名稱│數量│├──┼────────────┼─────────┤│一│七星牌香菸│二包│├──┼────────────┼─────────┤│二│偽長壽牌白軟包淡菸│七包│├──┼────────────┼─────────┤│三│偽長壽牌尊爵圓角包淡菸│二包│├──┼────────────┼─────────┤│四│偽長壽牌黃硬盒香菸│七十一包│├──┼────────────┼─────────┤│五│偽玉山高梁酒│六百瓶│├──┼────────────┼─────────┤│六│阿里山米酒│二千八百九十四瓶│├──┼────────────┼─────────┤│七│估價單│八本│├──┼────────────┼─────────┤│八│公司帳│一本│├──┼────────────┼─────────┤│九│帳冊│五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