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義務勞務。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又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即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種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兩罐並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薑母鴨」,及應補充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時間點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О.八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