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八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林彥均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分期付款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 嗣林彥 均隨即於同日將該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甲○○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且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設定登記完畢,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繳納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地即南投縣○里鎮○○路一ОО四之一五一號,在借款本息未清償之前,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設定上開動產擔保抵押權後,於向裕融公司繳付十五期本息後,即拒不付款,並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自小客車出質予嘉義市之「晨光當舖」而典借得三萬元,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債權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八О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至二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㈡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鄒清合王凱軍 於偵查中之指
訴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㈢此外,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裕融公司客戶訪視紀錄表(內含訪查照片影本三幀)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
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
的物出質之犯罪動機;⑵未依約繳款,致債權人裕融公司受有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債權無從實現之損害情況;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又其雖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事宜,然仍未能依約按時還款,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內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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