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縣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按聲請書誤載為二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在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因前開賭博案件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且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此固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受刑人所犯前開賭博罪與詐欺罪間,案件類刑迥異,犯罪刑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犯罪在前,確定在後之詐欺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前開所犯賭博罪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其後案詐欺罪所受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賭博罪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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